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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邹城市钢山街道王兰谷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宪坤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钢山街道王兰谷村村民委员会,王宪坤,孔令芹,王旭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83民初2979号原告:邹城市钢山街道王兰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宪刚,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富,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宪坤,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孔令芹,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王旭华,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国,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城市钢山街道王兰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兰村委会)诉被告王宪坤、孔令芹、王旭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富,被告王宪坤、孔令芹及其被告王宪坤、孔令芹、王旭华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将位于本村小区内房屋及下层第21号储藏室一间完整无障碍地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宪坤与案外人王宪彬系同胞兄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原告村村民。因旧村改造需对村民进行回迁安置。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王宪彬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书》并发放了安置过渡费,同年12月16日早8时在村老大队院抓阄排序分房时,孔令芹持刀将王宪彬的脖子划伤,尔后,派出所将王宪彬等二人带离现场,并给予其治疗,孔令芹趁机强行将应属于王宪彬的分房号据为己有,尔后取得了涉案房屋及21号储藏室,现在被告居住。原告依据事实认为,被告采用不正当方式,将集体财产据为己有,取得不当利益,依法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通过”。本案原、被告之间关系是回迁安置关系,不是侵权关系,双方因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发生的纠纷,不是侵权纠纷。由于该纠纷是新农村建设中,因村庄整体搬迁安置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村民自治组织自行解决。原、被告之间争议引起的拆迁回迁安置问题是在集体土地上进行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目前尚无立法依据,此争议目前仍属于我国新农村建设政策调整的事项。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城市钢山街道王兰谷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邹城市钢山街道王兰谷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