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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4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长凯与王振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凯,王振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4955号原告:周长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丽,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振俊,女。原告周长凯与被告王振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43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将台东三路与威海路天桥北的报亭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支付被告43200元转让费。原告接手报亭后,2016年11月接到通知领导检查,暂停营业,直至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29日街道办与城管将报亭没收取缔。该报亭未经规划部门许可,被告隐瞒了报亭违法设立的事实,导致原告作出错误判断,应属重大误解,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该报摊的所有人倪生全是我的亲戚,他持有青岛日报社发放的报刊零售许可证,倪生全将该许可证赠与我使用,该报摊没有其他审批手续,也没有营业执照等,如果政府不让经营就不能经营。被告经营该报摊有三四年的时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一,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台东三路与威海路天桥北水摊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该店铺产权证编号为00339,产权人倪生全同意被告转让报刊证及摊位,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转让费43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被告向原告交付移动报亭一个、冰柜一个、青岛日报社报刊零售许可证一份。第二,青岛日报社报刊零售许可证记载“姓名:倪生全,零售地点:台东三路与威海路天桥北,编号:00339”使用规则显示“二、只准在不影响交通、市容的前提下零售报刊……四、此证不得转让,因故不能销售报刊时将证交回。”第三,双方均认可该报摊并无其他审批许可手续。原告称停止经营后冰柜未归还被告,移动报亭已经打电话通知被告推走,但推走时原告不在场。被告称从未收到原告归还物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其二,转让费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青岛日报社报刊零售许可证的使用规则明确规定“此证不得转让”,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该许可证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报刊发行部门的规定,被告不能因此获得零售报刊的权利,该协议应属无效。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对合同效力认识有误,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应将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互相返还,即原告应将移动报亭、冰柜、报刊零售许可证归还被告,被告应将转让费43200元返还原告。原告虽主张已将移动报亭归还被告,但未提交双方交接的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认可未将冰柜归还被告,上述财产应予以折抵。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费35000元。此外,关于诉讼费。原告与被告明知报刊零售许可证不得转让,仍签订转让合同,引发本案纠纷,对此双方均具有过错,本案诉讼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2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长凯转让费3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长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周长凯与被告王振俊各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