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斌、刘乃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斌,刘乃华,单华艮,王晓东,凌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96号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东,该行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该行办事员。被告:王斌。被告:刘乃华。被告:单华艮。被告:王晓东。被告:凌震。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农商行)诉被告王斌、刘乃华、单华艮、王晓东、凌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刘乃华、单华艮、王晓东、凌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宝应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斌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13222.14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2%的150%计算至还款日);2、被告刘乃华、单华艮、王晓东、凌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乃华、单华艮、王晓东、凌震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为王斌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向其提供最高金额不超过300000元的贷款,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应被告申请,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王斌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年利率为12%,按月计息,到期利随本清。然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归还本金67563.61元,1月20日归还本金3000元,1月26日归还本金69.19元,2月15日归还本金50000元,2月27日归还本金92.82元,3月20日归还本金2700元,4月21日归还本金2600元,5月22日归还本金2700元,5月29日归还本金1400元,9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6年7月28日归还本金46652.24元,利息结至2015年2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给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乃华、单华艮、王晓东、凌震亦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违反所订立合同确定的内容,为此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如诉请。被告王斌未作答辩。被���刘乃华未作答辩。被告单华艮未作答辩。被告王晓东未作答辩。被告凌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王斌与宝应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宝应农商行根据王斌的需要、资信及担保情况等,同意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向王斌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刘乃华、单华艮、王晓东、凌震自愿为王斌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在宝应农商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借款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刘乃华、单华艮、王晓东、凌震也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王斌在前述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前述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宝应农商行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关于保证方式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1月17日,宝应农商行根据王斌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年利率12%,按月结息。然至借款期限届满,王斌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仅于2015年1月16日归还本金67563.61元,1月20日归还本金3000元,1月26日归还本金69.19元,2月15日归还本金50000元,2月27日归还本金92.82元,3月20日归还本金2700元,4月21日归还本金2600元,5月22日归还本金2700元,5月29日归还本金1400元,9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6年7月28日归还本金46652.24元,有关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2月20日,剩余本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322.14元及利息(2015年2月21日至2月27日,按本金179367.2元,年利率18%计算;2015年2月28日至3月20日按本金179274.38元,年利率18%计算;2015年3月21日至4月21日,按本金176574.38元,年利率18%计算;2015年4月22日至5月22日,按本金173974.38元,年利率18%计算;2015年5月23日至5月29日,按本金171274.38元,年利率18%计算;2015年5月30日至9月30日,按本金169874.38元,年利率18%计算;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按本金159874.38元,年利率18%计算;2016年7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本金113222.14元,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乃华、单华艮、王晓东、凌震对被告王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乃华、单华艮、王晓东、凌震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斌追偿。本案受理费25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24元,由被告王斌、刘乃华、单华艮、王晓东、凌震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玉泉人民陪审员 胡 进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久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