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传美与丁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美,丁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1014号原告:杨传美,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胡坚,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千,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传美诉被告丁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庆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坚,被告丁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美诉称:2016年6月16日20时38分许,被告丁千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沙市区××北体育中心东停车区倒车时,与其车后的一棵香樟树相撞,致香樟树上端折断后飞落在江汉北“体育农庄”门前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致车辆及树木受损。在20时47分许,原告杨传美骑行自行车沿江汉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落地的断木相撞,造成原告杨传美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划定责任为:被告丁千承担鄂A×××××小型普通客车与树木相撞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承担杨传美骑行自行车与断木相撞而受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传美承担骑行自行车与断木相撞而受伤事故的同等责任,荆州市银星植物园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上述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传美住院抢救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4965.58元。2016年11月10日,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1、原告杨传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经查,被告丁千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精神痛苦,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57839.49元;二、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由于被告丁千当庭提交了维修自行车的发票,故原告杨传美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包含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200元,因此原告将第一项赔偿金额调整为159039.49元。被告丁千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交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我为原告的自行车维修垫付了1200元维修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算。2、误工费按照原告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6天。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天数36天。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5、对原告增加维修费1200元的主张不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庭审中核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0时38分许,被告丁千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沙市区××北体育中心东停车区倒车时,与其车后的一棵香樟树相撞,致香樟树上端折断后飞落在江汉北“体育农庄”门前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同日20时47分许,原告杨传美骑行自行车沿江汉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落地的断木相撞,造成了原告杨传美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从2016年6月16日入院至2016年7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965.58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右下肢足蹬“丁”字鞋,功能锻炼。3、休息一月,至少每月门诊拍片复查,三月内严禁患肢负重及行走。4、三月后根据复查情况酌情考虑拄双拐渐次负重及行走,六月后根据复查情况酌情考虑下地行走。5、后期积极康复治疗,预防并发症。6、后期康复期间加强护理,预防摔倒。7、本病易并发股骨头缺血坏死,出院后需随访3-5年。在2016年6月30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作出荆公交二认字[2016]第2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千承担鄂A×××××小型普通客车与树木相撞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承担原告杨传美骑行自行车与断木相撞而受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传美承担骑行自行车与断木相撞而受伤事故的同等责任;荆州市银星植物园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上述事故责任。出院后,原告杨传美到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传美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后续治疗费1万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而成诉。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所有权人为被告丁千,事发时由其驾驶产生损害后果。被告丁千已经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千垫付了1200元维修原告杨传美骑行的自行车,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依法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千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在未察明车后情况下疏忽大意的倒车撞倒树木,致倒地的断木横落于非机动车道上直接影响道路的通行安全,最后发生原告杨传美在骑车中与断木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和财产受损的侵权事实。被告丁千的行为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原告杨传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丁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传美自身在骑行过程中亦未注意观察路面,确保自己在道路安全、畅通的情形下通行,且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丁千与原告杨传美之间负同等责任,所以本院划定责任比例各为50%为宜。因被告丁千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丁千按照50%的比例对原告杨传美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杨传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965.58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4、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605.97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天数36天。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营业执照、出院医嘱等书面证据并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认护理天数为150日。对有护理票据的5400元予以认可,对剩余的护理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10205.97元(32677元/年÷365天×114天),合计:15605.97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7755.42元(32585.14元÷90天×270天),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6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综合在案的证据以及各方的主张,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的行业标准6977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27909元(69773÷365天×146天);7、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原告向本院主张500元未提交有效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2250元;11、财产损失:维修自行车辆1200元;上列各项合计:126882.55元。上列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项目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11万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5586.97元,财产损失项目下1200元,合计116786.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对原告承担3922.79元[(17845.58-10000)×50%]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丁千对原告杨传美按照50%的比例承担1125元(2250元×50%),被告丁千已为原告杨传美垫付的费用12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被告丁千应承担的鉴定费用与应获得原告返还费用相互扣减后,实际退还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传美各项损失116786.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传美各项损失3922.79元,两项合计:120709.76元;二、被告丁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传美鉴定费1125元;三、原告杨传美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后立即返还被告丁千1200元;四、驳回原告杨传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7元,本院减半收取1728元,由原告杨传美承担728元,被告丁千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庆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振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