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董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艳,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郑向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0810218785。辩护人夏彬,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0910518324。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艳与被害人邹某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土地纠纷于2017年4月30日、5月1日连续发生两次打斗。2017年5月2日10时许,双方在村书记李某2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就处理方案达成一致并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邹某持板锄将董艳左手臂打伤。董艳从地上捡起铁锤打伤邹某头部,致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邹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6日,董艳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木子店派出所投案。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董艳的供述、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曾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董艳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有投案情节,其行为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免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艳与被害人邹某同系麻城市木子店镇上马石村沈家边上垸村民。双方因相邻纠纷于2017年4月30日、5月1日连续发生纠纷、打斗。2017年5月2日上午村书记李某2应双方要求到现场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就处理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各自让步。后在施工过程中,邹某持铁锄将董艳左手臂挖伤,董艳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锤砸向邹某头部,致邹某头部出血。经鉴定,邹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6日,董艳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木子店派出所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董艳一次性赔偿邹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主要证实本案作案工具锤子照片,为被告人董艳打伤邹某头部的工具。2、书证到案经过,主要证实2017年5月16日董艳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木子店派出所投案。谅解书,主要证实本邹某对董艳的行为表示谅解。诊断证明书,主要证实董艳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右面部、左手手指软组织损伤、李某4右手臂软组织损伤、曾某左手软组织损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董艳的身份信息。3、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邹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并骨片分离,评定为轻微伤,右膝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4、被害人邹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7年4月30日10时许,邹某与董艳因土地发生纠纷,李某4赶到后抢走邹某的锄头,之后打了邹某右手、腿、后背、头部,邹某用手抓了李某4脸部二三下。5月2日,邹某找董艳理论,董艳从地上拿起一把锤子把邹某头部打伤,流了很多血。之后她被送往医院了。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5月1日,李某1看到邹某用石头砸李某4家大门和窗户。他过后将邹某劝走。5月2日,他看到邹某拿起手中的锄耙打董艳,打在董艳手臂上,董艳捡起打桩的锤子打了邹某一锤子。证人李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5月2日9时许,他看到邹某坐在门口骂,邹看到李某2后,起身抓董艳的脸,董艳也还手抓邹的脸,两人扯开后邹某捡石头砸董艳,但没砸到。村干部协商后双方都同意退出50公分,在动工过程中,邹某突然用锄耙挖在董艳身上,将董艳左手挖伤,董艳捡起一把锤子欲打邹艳珍,众人拉扯中李某2挨了二锤子,董艳挣脱后跑到邹某面前朝其头部打了一锤,李某2看到邹某头部出血。证人李某4的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4月30日10时许,他儿媳董艳与邹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邹某辱骂董艳并拿齿耙打伤了李某4,用木柄打董艳的屁股和腰部,用石头打董艳的脸,李某4用锄的木柄打了邹某头部、手、腿部等处。16时许,邹某用木棍打了李某4小腿、腰部。5月1日15时许,李某4从农田回来,看到邹某将董艳按在地上打。5月2日,村书记李某2过来处理土地界限,邹某用锄头挖伤了董艳手臂,董艳从地上捡起一把锤子朝邹某头部打了一锤。证人曾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5月2日9时许,村书记李某2在董艳家门前处理邹某与董艳家土地纠纷,邹某骂董艳,后拿耙锄打董艳的头,董艳躲了一下,耙锄挖在董艳的手臂上,董艳捡起地上的铁锤打了邹某的头部一下,邹某头部流血。后李某3将邹某送往医院。证人李某3的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5月1日他在武汉接到弟弟电话称母亲邹某被邻居董艳、李某4、曾某打伤。下午回家后他看到邹某头顶有一处创口,手臂、腿部有淤青。5月2日10时许,村书记李某2在场,董艳从地上捡了一把锤子走到邹某面关,打了邹头顶部一锤。11时,他将邹某送往医院。6、被告人董艳的供述,主要证实2017年4月30日10时许,邹某揪住董艳头发,将其按在地上拖,用铁锹打,董艳咬了邹某脸部一口,邹某咬了董艳左手食指一口。李某4听到董艳呼喊后,打了邹某头部、手部、腿部。5月1日15时许,邹某和其子李某3到董艳家院子里要求医艳拆掉所有电线,董艳不同意,邹某将董艳按在地上,揪董艳头发,踢了董艳几脚,并将董艳拖到门口的大路。2017年5月2日9时许,邹某、李某3、村书记李某2一行三人来到董艳家,邹某揪董艳头发,抓董艳的脸,随后被李某3拉开。10分钟后,董艳路过邹某身边时,邹某突然用“锹把”砸董艳的脑袋,邹某头部避开后抬起左手抵挡,左手臂被锹把划伤。董艳倒地后捡起地上的铁锤砸向邹某,第一下没砸中,李某2在旁边劝架时邹某又冲过来打董艳,董艳再次抡起锤子时砸中邹某头部,导致邹某头部出血。7、视听资料,主要证实被告人董艳在公安机关讯问下交待其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董艳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艳因不能正确处理相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董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艳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赔偿、谅解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艳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霞审 判 员 谢图友审 判 员 王福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燕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