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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军强与韩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强,韩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506号原告:王军强,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武山人,住武山县鸳鸯镇大林村岳山*组**号。被告:韩志强,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武山人,住武山县桦林乡谢家坡村*组*号。原告王军强与被告韩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军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及利息17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找原告筹钱。因双方关系好,原告即到邻居马俊林处借款3万元,当日便在被告位于鸳鸯镇的铺面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年底连本带息一并偿还。后原告向被告打电话催要,被告答复其欠款很多,只能等其门面房处理后才能还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韩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韩志强向原告王军强借款。同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军强现金叁万元,30000元整,利息贰分。借款人:韩志强。2014年8月11日”。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作为债务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便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韩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视为被告韩志强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韩志强自行承担。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早已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该利率的约定有效,应予保护。根据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及原告要求的计息时间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7280元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军强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280元,本息共计4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被告韩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