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聂宗儒与范存良、范秋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宗儒,范存良,范秋良,范真良,范伟良,范理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888号原告聂宗儒,男,汉族,1933年12月10日出生,住湘阴县。委托代理人冯木良(一般代理),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存良,女,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范秋良,女,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范真良,女,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范伟良,女,汉族,1979年5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范理根,男,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毅(特别授权),岳阳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宗儒与被告范存良、范秋良、范真良、范伟良、范理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聂宗儒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木良、被告范理根、范伟良、范真良及五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邹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宗儒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2000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湘阴县乡镇企业局供销公司职工范光裕(已故)系被告范存良、范秋良、范真良、范伟良、范理根的父亲。自2001年起,范光裕在文星镇××甲的私人住宅进行元钉加工制作,对外却自称“湖南湘阴县乡镇企业局供销元钉厂”(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范光裕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朋友借款,将其住房增加了一层并购进机械设备。原告于2003年3月至2005年7月,先后四次共借款62000元给范光裕,范光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支付月息一分。范存良、范理根在部分借条上加盖了私章。2005年底,范光裕因病去世,原告及其他债权人不约而同到范家上门讨债,范光裕的妻子蒋述先、子女范存良、范理根等人信誓旦旦表态承诺,在办完丧事后,范家即使打伞出门也一定会还清全部债务。然而,一个多月后,蒋述先、范理根母子突然不知所踪,且无法电话联系。范光裕生前其家庭财产主要是位于文星镇××甲××房屋及几台机械设备,因蒋述先、范理根母子出走后,该房屋一直没有合法处置且无法分割继承,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债权人在多次向范光裕的女儿范存良索要借款的同时,共同商量后委托刘建长看管范家的房屋和财产,不允许部分债权人强行将机械设备搬走抵债。2011年10月,离家出走多年的蒋述先、范理根母子返回家门(蒋述先于2012年病故)。原告多次找范理根等人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却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范光裕生前的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产和生活。范光裕夫妇生前的财产主要是位于八甲的房屋(面临拆迁而获得补偿),范理根等人作为范光裕的法定继承人,其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应当在偿还范光裕夫妻生前的债务后才能取得相应的继承份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判如原告所请,以利社会的和谐稳定。被告范存良、范真良、范伟良、范理根、范秋良共同辩称:一、本案债权债务人身份不明,本案中没有明确的债权人,借条的真假不明。借条中所指的聂爹是否正是原告本人,有待查证。借条中所指的范光裕是否又是被答辩人的父亲,被答辩人也没有直接的证据来证明,整张借条的真假,法律效力待定。被答辩人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范光裕的借条,系2003年4月,至今已有13年,即便这笔借款真实存在,被答辩人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的认定应以债务人死亡的时间开始计算。三、对于此债务,作为范光裕的子女,答辩人从没有听父亲提及,而且4张欠条笔迹不一,债权、债务人身份不明,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身份信息证明。这几张借条中所说的夏爹是指被答辩人本人,相反答辩人一家并不是有账不还的人,他们父亲提及的所有账目都在父亲过世前一一主动登门说清(现都已还清),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他们全家音讯全无,拒绝还款。事实上答辩人的父亲与被答辩人的交情非浅,答辩人的父亲还曾救过被答辩人的命,两人交情不一般,就算真的有债务存在的话,他们作为子女怎会不知情,而且从他俩的交情,就是真有钱财来往,也根本不会有利息存在。他们一家人在父亲生意失败后,一直都居住在湘阴××镇内,而且答辩人之中在湘阴都有单位,怎么会如被答辩人所述的音讯全无呢。综上所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明确的债权、债务人,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条据:1,“今借到聂爹现金贰萬元整(20000元)范光裕条2003.3.20号”,该条据的右上角写明月息壹分,条据的落款加盖了范理根和范光裕的私章;2,“今借到聂爹现金壹萬捌仟元整(18000元)范光裕条2003年4月1号”,该条据的右上角写明月息壹分,条据的落款加盖了范光裕的私章;3,“今借到聂爹现金壹萬肆仟元整(14000元)月息壹分肆范光裕2004年6月1号”,该条据加盖了范光裕的私章;4,“今借到聂爹现金壹萬元整(10000元)2004.12.30归还息玖佰元范光裕条2004.7.1”。庭审中,聂宗儒陈述四张条据的借款经过如下:“范光裕是我一个普通朋友,在乡里面相识的,当时他开了一个园钉丝厂,第一笔2003年3月20日,他要扩大厂子需要资金,要我支持他,我就在蒋宗学那里借了2万元转借给范光裕,当时是范存良收款的,范光裕出具的条据,范理根不在场,条子上面加盖了范理根私章,范光裕也加盖了私章,2003年4月1日,又找了我借钱,我又在蒋宗学那里借了18000元,转借给范光裕,范光裕出具了条据,条据上面有范光裕、范存良盖了私章,其他2个私章不清楚。2004年6月1日,范光裕找了我妻子借钱,我妻子在银行取了1万4千元借给范光裕,范光裕就出具了条据和加盖了私章。2004年7月1日,范光裕就到我家里找到我妻子,说进货的钱都被扒了,要找我借款,当时没有约利息,我妻子跑了五次要钱,到2004年12月还了利息900元。在条据上面注明了,从四张条据的字迹来看,是一致的。”被告代理人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表示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条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016年11月份被告及代理人邹毅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笔迹鉴定和申请本院调取范光裕在湘阴县乡镇企业局供销公司和湘阴县农村信用联社以往的笔迹,因本院无法找到湘阴县乡镇企业局供销公司,而调取了范光裕在湘阴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借款借据委托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7年4月18日以无法提供鉴定机构所必须的范光裕在所出示借条当时前后两年的多份比对样品,故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5月8日被告范真良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申请笔迹鉴定,承诺在2017年5月9日之前提交范光裕签名的条据给法庭作为鉴定使用。但至2017年6月27日仍然没有提供样品。范光裕于2005年去世,2012年3月21日原告聂宗儒向本院起诉蒋述先、范理根、范存良,同年5月21日聂宗儒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2年左右范光裕的妻子去世,留有一栋房屋,2014年原告聂宗儒再次向本院起诉范存良、范秋良、范真良、范伟良、范理根,2015年原告聂宗儒再次撤回起诉。2016年9月30日对范光裕遗留的房屋进行拆迁,五被告与湘阴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款为2071334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聂宗儒第三次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原告聂宗儒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湘0624民初18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五被告在文星镇××甲的私房征收补偿款17000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聂宗儒申请将冻结的17万元转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0624民初188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五被告在文星镇八甲私房征收补偿款17万元划拨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庭审中,原告聂宗儒陈述范光裕的遗产是206万元,被告陈述范光裕的遗产征收只付110万元,厂房的地基是别人的。原告聂宗儒对利息的计算陈述如下:“第一张2003年3月20日的2万元按照月利率1%分从2003年3月20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第二张2003年4月1日的条据,要求从2003年4月1日起按照1%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第三张2004年6月1日对借条上面的利息有约定,是要求按照月利率1.4%从2004年6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四张是2004年7月1日1万元,上面没有注明利息,但还利息时按照1.5%的标准计算利息,要求月利率1分从2005年元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聂宗儒与被告范光裕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明确合法有效;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期;三、五被告作为范光裕的继承人承担债务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焦点一、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上面均有范光裕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了款项的出借经过,合乎常理。被告虽然对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因没有提供鉴定样品,致使无法进行鉴定。双方均没有提供借贷关系无效的证据,故原告聂宗儒与范光裕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焦点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五被告均没有提供“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2年、2014年先后两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则发生诉讼时效期的中断。故本案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焦点三、房屋依其性质是一个不可分物,在征地拆迁中是一个整体的拆迁对象。五被告与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并领取补偿款,表明五被告整体继承了其父母生前的房屋。故五被告继承父母的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理根、范存良、范真良、范秋良、范伟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本金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如下方式计算:第一笔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03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03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第三笔利息以14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04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第四笔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0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聂宗儒,此款限被告范理根、范存良、范真良、范秋良、范伟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范理根、范存良、范真良、范秋良、范伟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刻无正文)审 判 长 陈飞涛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