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惠州市德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邢益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德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邢益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惠州市德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厂房4号)。法定代表人:陈怀耀。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营国,广东允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邢益贤,男,1981年3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德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益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2016)粤1303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营国、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州市德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17500元;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员工,经常旷工、迟到早退,应依法扣除旷工期间的报酬。二、被上诉人多次接私单,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邢益贤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原告惠州市德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劳务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反诉原告邢益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拖欠反诉人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即5000元/月×3月+5000÷2=175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邢益贤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未办理港澳居民就业证;曾是原告德立公司的股东之一,将其股份转让后退出原告德立公司。2016年1月1日,原告德立公司与被告邢益贤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仍担任原告销售经理一职,月工资固定5000元加提成,每月30日前以转账形式发放;提成根据销售订单的实际情况在1%到5%之间调整,如被告工作不达标,原告可扣除被告每年最后2个月的提成,如被告达标,另支付被告0.5%作为奖励;合同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被告工作应达到2016年度完成300万元的订单,2017年必须完成400万元的订单,2018年完成500万元的订单,上下误差10%视为达标;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为原告签订过订单业务,自2016年5月至8月签订一个30万元的订单;被告每月均没有出满勤记录,原告亦未处罚过被告。自2016年8月9日以后无打卡上班记录。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016年5月1日至8月15日工资。2016年9月9日,原告德立公司发出“公告”,以被告邢益贤自2016年8月15日至今将近1个月未到公司上班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被告邢益贤的销售经理职务并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认为双方合同至2016年8月8日终止;被告认为双方合同至2016年8月15日终止。原告提出被告私自将越南国客户的订单交于自设公司或其他公司生产,包括:1、2016年3月31日以深圳市xx有限公司名义(该公司由被告邢益贤在香港××)与深圳市欧仕格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2016年6月9日在深圳蛇口港开舱,2016年6月20曰出据《提单》,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日、6月11日支付生产公司定金共计10000元;2、2016年5月6日以永康市全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与越南国客户GOLDANCHORJOINTSTOCKCOMPANY签订的《订货合同》;3、2016年5月23日以深圳市伟达电气有限公司名义与深圳市欧仕格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4、2016年6月23日以永康市全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与越南国客户GOLDANCHORJ0INTSTOCKCOMPANY签订的《订货合同》。原告德立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当天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为由,作出惠阳劳仲案字[2016]5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德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德立公司与被告邢益贤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邢益贤系香港居民但未办理港澳居民就业证,不符合劳动合同签订的主体要件,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依法认定为劳务合同,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6年8月9日,被告认为双方合同至2016年8月15日终止,应视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尽管原告认为双方合同至2016年8月8日解除,但原告于2016年9月9日以“公告”形式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关系终止应以最后书面形式时间为准,由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关系于2016年9月9日解除。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5月以后工资,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劳务报酬17500元(5000元/月×3月+5000元/月÷30天/月×15天),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事实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辩解被告经常不上班,还私自接单,不应支付被告劳务报酬,但被告岗位为销售经理,且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每月均没有出满勤记录,原告亦未处罚过被告,由此应认定原告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工作期间接私单,提交了部分证据,但未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接私单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惠州市德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邢益贤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9日解除;二、原告惠州市德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邢益贤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劳务报酬17500元;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德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9元,合计1269元,由原告惠州市德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邢益贤负担26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存在接私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的所有主张的证据都不充分,因此一审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该部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所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惠州市德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德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戈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卫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韦翠玲书 记 员 肖静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