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毕某兵、毕某杰等与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兵,毕某杰,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631号原告:毕某兵,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0日,住商水县。原告:毕某杰,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11日,住商水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秀山,男,汉族,1953年11月19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柴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2日,住商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1410100667243879(1-1)。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男,系法律顾问。原告毕某兵、毕某杰与被告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兵、毕某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秀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兵、毕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226.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6时40分柴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17线商水县城关镇医院门口东由北向东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毕某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毕某兵及乘摩托车人毕某杰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以商公交认字(2017)第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兵、毕某杰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排除驾驶员柴某某存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情形外,被告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公司不承担。被告柴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8日6时40分柴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17线商水县城关镇医院门口东由北向东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毕某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毕某兵及乘摩托车人毕某杰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以商公交认字(2017)第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兵、毕某杰无责任。原告毕某兵、受伤后被送至周口同济医院救治4天,医疗费1632.04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毕某杰受伤后被送至周口同济医院救治30天,医疗费6340.45,交通费500元。并提供毕某杰的工资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除有单位证明外,还应有工资表及个税流水证明,才能确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否则,应不予认可。查明,被告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额为50万元,保险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另查明,二原告均为农村居民,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3857元(每天92.76元)。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驾驶机动车调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其请求赔偿数额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二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毕某杰提交的本人工资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因未提交工资表及个税证明,故对其工资证明证据不予采信,可依照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关于二原告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予以酌定。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确认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可确认原告毕某兵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2.04元,误工费4×(11697元/年÷365天)=128元、护理费4天×92.76(33857元÷365天)=371.04元,营养费天4天×20元/天=80元,住院伙食费4天×30元/天=120元,交通费酌定50元,合计2381.08元。原告毕某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40.45元,护理费30天×(33857元÷365天)=2782.8元,住院伙食费30天×30元/天=900元,误工费30天×(11697元/年÷365天)=960元,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11983.34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381.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款11983.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毕某兵、毕某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