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谈凤琴与刘如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凤琴,刘如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996号原告:谈凤琴,女,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欢,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如吉,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负责人:国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该公司职员。原告谈凤琴与被告刘如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凤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欢、被告刘如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97819.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刘如吉驾驶鲁Q×××××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常熟市虞东公路董浜镇徐市南港塘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刘如吉辩称,1.原告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数额较高。原告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要求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属实。本案仅以事故证明无法证实我方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经过。若事故属实,则我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谈凤琴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证明、保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如吉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一份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等权利。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资料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11时47分许,刘如吉驾驶鲁Q×××××轻型普通货车在常熟市虞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市南港塘路口,与在董浜镇徐市原南港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路口的谈凤琴所驾无号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谈凤琴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谈凤琴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无号牌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现因谈凤琴仍处于昏迷状态,根据现有证据仍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这一事实的查明将直接决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故根据有关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谈凤琴受伤当天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血肿、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颅底)骨折,于2016年8月16日进行双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加去骨瓣减压术,于2016年9月15日出院。2016年9月15日,谈凤琴再次入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迁延性昏迷,肺部炎症,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2016年10月20日,谈凤琴又入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迁延性昏迷),肺部感染,于2016年10月23日出院。2016年10月23日,谈凤琴入住常熟市中医院,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脑积水,两肺感染伴左下肺不张,两侧胸腔积液,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2016年11月7日,谈凤琴入住常熟市董浜镇徐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脑积水,两肺感染伴左下肺不张,两侧胸腔积液,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另查明,刘如吉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如吉。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刘如吉垫付30000元。再查明,谈凤琴曾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如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56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审理后认定医疗费856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并作出(2016)苏0581民初10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谈凤琴105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结合事故现场的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车辆撞击部位、车辆撞击后的痕迹和痕迹的深度、事故发生时的路口位置、刘如吉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等相关情况,综合认定由刘如吉按照85%的比例进行赔偿,计为64741.68元,扣除刘如吉垫付的30000元,还需赔偿34741.68元。本院判决后,刘如吉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按照8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结合事故的相关情况综合判定刘如吉沉淀感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17)苏05民终1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但是交警部门已经查明的事实是谈凤琴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无号牌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故谈凤琴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可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刘如吉的责任。本院结合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综合认定被告刘如吉承担原告谈凤琴85%的赔偿责任,其他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本案被告刘如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刘如吉按照85%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7723.82元,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88653.82元。另外的150元纳入交通费赔偿项下赔偿,8920元纳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赔偿。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700元(154天*50元/天)。根据住院费用清单中载明的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计住院154天。但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共计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经在(2016)苏0581民初10907号案件中主张了,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6200元[(154天-30天)*50元/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7500元(150天*5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相关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47760元(154天*2人*120元/天+90天*12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相关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8个月*3000元/月),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562128元(40152元/年*14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相关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374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相关票据和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7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项下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刘如吉按照85%的比例赔偿。死亡伤残项下交强险尚余109500元,以上损失中该项下已经超过该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95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刘如吉按照85%的比例赔偿。据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谈凤琴损失人民币共计109500元,由被告刘如吉赔偿原告谈凤琴损失人民币566168.5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谈凤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如吉赔偿原告谈凤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6616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三、驳回原告谈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45元,由原告谈凤琴负担62元,由被告刘如吉负担188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188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