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甫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甫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0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甫,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蔡县。2010年6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甫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浙0104刑初4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赵甫在杭州市江干区“又见干杯”酒吧醉酒闹事,民警出警后将赵甫带回派出所约束醒酒。被告人赵甫拒不配合,在带离过程中撕破民警陈某警服,并将巡防队员蒋某右侧大腿咬伤。经鉴定,蒋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标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赵甫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赵甫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甫妨害公务的事实,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杨某、何某、陈某、沈某的证言,报警录音附光盘、执法录像,现场笔录、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附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民警、辅警工作证复印件、警服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甫于一审庭审时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甫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上诉人赵甫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赵甫请求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审 判 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