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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苗苗与梁支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苗苗,梁支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476号原告:王苗苗,女,汉族,1986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传提,淮南市寿县炎刘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支全,男,汉族,1987年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王苗苗诉被告梁支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苗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传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支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91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22时10分,被告梁支全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丰县双凤区街道阜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梅路交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粤L×××××小型客车沿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结果两车侧面相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支全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苗苗无责任。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已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车辆系2016年7月26日购买,购车价为155000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车辆贬值损失为2932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梁支全于庭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自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费、评估费、租车费不予认可,认可施救费、停车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比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苗苗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的汽车修理费已由其本车投保的商业险偿付。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王苗苗因上下班租用车辆,花去租车费4200元。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已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预先垫付,故对被告梁支全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其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39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并不包括车辆的贬值损失。现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29326元及评估费2000元诉请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租车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实际是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受损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系原告自有用车,因事故受损一定时间内无法使用,原告由此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当在正常合理的范围内。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应当采取合理方式解决交通工具问题,以避免损失的不当扩大。鉴于原告确因车辆受损停驶产生了一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用车需要及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价格,酌定支持原告20天、每天100元,共计200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2390元,应由侵权人梁支全予以赔偿。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6被告梁支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苗苗施救费、停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共计2390元;二、驳回原告王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按350元收取,由原告王苗苗承担300元,被告梁支全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谈其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娇娇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王苗苗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4、车辆损失贬值评估书,证明实际损失费用;5、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用;6、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车辆费用;7、停车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停车费用;8、车辆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租车费用。被告梁支全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费用10000元。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