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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波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91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85年1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人张波曾因偷窃,于2009年11月14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6日释放。被告人张波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8日被传唤),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杏珍,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宛诗丝,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及其辩护人李杏珍、周宛诗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波酒后为寻求刺激,采用打火机点燃的方式,先后3次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某甲路、某乙路放火。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波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某甲路某美发店,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金某堆放于该店附近墙边的建筑材料烧毁。2.2016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波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某甲路某干洗店,采用上述手段,将该店西侧建筑废料烧毁,并致被害人王某2空调外机1台烧坏。3.201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波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某乙路某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居某2电动三轮车的车棚、坐垫等处烧坏。被告人张波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三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波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波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二、被告人张波并未与他人有恩怨,不存在报复他人的作案动机;三、被告人张波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三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四、被告人张波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波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王某2、居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4、房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送货单、价格认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波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三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张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波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波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不能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丽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娇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