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芳龙与被告庾宽粮、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龙,庾宽粮,蒋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920号原告:周芳龙,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再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庾宽粮,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蒋晶,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周芳龙与被告庾宽粮、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再清、被告庾宽粮、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芳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0.5万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庾宽粮、蒋晶夫妇因做生意、做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按月息三分计息。但二被告只支付了少量利息,之后拖延未付利息,本金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庾宽粮辩称,一、本案24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3日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24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期三个月。该借款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21.6万元,实际借款只有218.4万元。答辩人借款后用于偿还赌债,借款期限届满后,答辩人无力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答辩人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还款7.2万元,于2014年9月9日还款14.4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还款20万元,于2016年7月19日还款20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还款5万元;二、答辩人只认可原告银行转账218.4万元借款;三、答辩人与被告蒋晶已离婚,原因是答辩人在外借高利贷打牌造成感情破裂。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故意掩盖高息贷款和还款真相,请求将分段偿还的借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四、借款本金已陆续偿还66.6万元,在本金和利息计算上均应扣除已还借款。原告的律师费应自行承担。被告蒋晶辩称,被告庾宽粮经常在外赌博,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答辩人与被告庾宽粮自2012年开始就已分居,并于2016年4月15日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原告申请保全的房屋归答辩人所有,并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答辩人需负担的债务也有几百万。被告庾宽粮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不知情、不在场也未签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周芳龙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庾宽粮身份信息、证据三被告蒋晶身份信息、证据四结婚登记信息、证据五借条、证据六银行打款凭证、被告庾款粮提交的证据一五份还款凭证,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周芳龙提交的证据七利息计算凭证与被告庾宽粮提交的证据一五份还款凭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芳龙提交的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相应律师费发票印证,不能证实原告周芳龙实际花费律师费0.5万元。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芳龙系被告蒋晶姐夫的舅舅,被告庾宽粮、蒋晶原系夫妻,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4月15日登记离婚。2013年12月3日,被告庾宽粮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芳龙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款24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3%;前三个月利息21.6万元,银行实际转账218.4万元。次日,原告周芳龙通过其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62×××89账户向被告庾宽粮该行6221690211021092592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18.4万元。被告庾宽粮借款后,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周芳龙转账支付7.2万元,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周芳龙转账支付14.4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周芳龙转账支付20万元,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周芳龙转账支付20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周芳龙转账支付5万元,共计转账支付66.6万元。此后,被告庾宽粮未向原告周芳龙还款付息,原告周芳龙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周芳龙预先在借款240万元中扣除利息21.6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18.4万元。借款后,被告庾宽粮向原告周芳龙支付了66.6万元,双方对该66.6万元的性质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先支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被告庾宽梁已支付的66.6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已给付的利息不能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借贷双方未给付的利息不能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庾宽梁已支付利息66.6万元,按原告周芳龙与被告庾宽粮约定的年利率36%折算为已支付利息309天,即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故此,被告庾宽粮还应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周芳龙支付利息至借款218.4万元还清时止。被告庾宽粮、蒋晶原系夫妻,该笔借款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庾宽粮、蒋晶共同偿还。二被告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该笔债务不应由被告蒋晶承担。本院认为,该约定为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约定,被告蒋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庾宽粮追偿。原告周芳龙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有效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庾宽粮、蒋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芳龙借款2184000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周芳龙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周芳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庾宽粮、蒋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湘荣审 判 员 金小兰人民陪审员 董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依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