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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与被告吴丹、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吴丹,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90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负责人:罗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春,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丹,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被告: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茂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庆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燕子,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吴丹、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城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瑞春、被告金辉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燕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丹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32868.98元、利息7376.49元、罚息100.8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金辉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吴丹购买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融侨城第22幢1单元20层12002号抵押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丹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承诺以该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金辉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吴丹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按约给被告吴丹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吴丹未到庭无答辩意见。金辉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吴丹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因其不能按时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有抵押物,应当先拍卖抵押物,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若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享有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丹、西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丹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融侨城第22幢1单元20层12002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40年12月31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西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丹该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若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保证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丹用贷款所购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4月24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未办理他项权证书。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被告吴丹发放了贷款580000元。截止2016年9月5日,被告多次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拖欠原告本金532868.98元、利息7376.49元、罚息100.83元,总计540346.30元。2013年8月16日西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丹、金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吴丹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丹未按约履行合同中规定的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吴丹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金辉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合计540346.30元及2016年9月5日之后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金辉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以本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之主张,因原告仅就本案抵押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借款本金532868.98元、利息7376.49元、罚息100.83元,总计540346.30元及2016年9月5日之后至全部借款实际给付之日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丹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丹、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罗艳琴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