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智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智锋,杨润康,杨顺霜,陈就开,佛山市禅城区易视眼镜超市,佛山市高雅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叶伟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章,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智锋,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海,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润康,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杨顺霜,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陈就开,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易视眼镜超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杨润康。原审被告:佛山市高雅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杨顺霜。上诉人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智锋及原审被告杨润康、杨顺霜、陈就开、佛山市禅城区易视眼镜超市、佛山市高雅眼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智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润康、杨顺霜、陈就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易视眼镜超市、佛山市高雅眼镜有限公司、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润康、杨顺霜、陈就开、佛山市禅城区易视眼镜超市、佛山市高雅眼镜有限公司、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润康、杨顺霜、陈就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日前一次性还清本协议所有借款至吴智锋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佛陈支行,账号62×××22);借款人逾期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按同期人行利息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易视眼镜超市、佛山市高雅眼镜有限公司、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润康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3年1月5日,再次转账100万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润康、杨顺霜、陈就开、佛山市禅城区易视眼镜超市、佛山市高雅眼镜有限公司、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杨润康、杨顺霜、陈就开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杨润康的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另查一,2013年1月29日,案外人中山医科大学中山市石歧区眼科配镜中心向佛山市合智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润康通过其妻子陈就开的银行账户向吴智锋汇款180万元,案外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斯比奥眼镜行向佛山市长城施乐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另查二,被告杨润康与被告陈就开于1995年10月4日登记结婚。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本院问及被告杨润康如何归还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200万元,被告杨润康回答通过其妻子陈就开的账户还款180万元、通过广州市荔湾区斯比奥眼镜行还款20万元。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杨润康又改口称上述两笔款项是归还2013年1月29日的借款200万元,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200万元通过中山医科大学中山市石歧区眼科配镜中心还款至佛山市合智成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与被告杨润康、杨顺霜、陈就开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且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200万元,以上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人是否清偿了案涉的借款200万元,对此分析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杨润康、杨顺霜、陈就开存在两笔借款即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200万元、2013年的9月17日的借款200万元,被告确认2014年6月10日汇入吴智锋账户的180万元是用于清偿第二笔借款,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也即汇入吴智锋账户内的款项并非用于清偿案涉借款;二、被告称案外人中山医科大学中山市石歧区眼科配镜中心向佛山市合智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的400万元是用于清偿本案借款,但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委托佛山市合智成贸易有限公司收取还款,该笔400万元的转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认定为清偿案涉借款;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对清偿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清偿了案涉借款,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杨润康、杨顺霜、陈就开未清偿本案借款本金200万元,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易视眼镜超市、佛山市高雅眼镜有限公司、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上述三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就担保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对此法律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4年7月31日,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在2016年7月20日才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过担保期间,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易视眼镜超市、佛山市高雅眼镜有限公司、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润康、杨顺霜、陈就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智锋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至三年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4821元,由被告杨润康、杨顺霜、陈就开负担。上诉人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智锋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杨润康已经全额还清案涉合同的的借款本息,原审认定未归还借款本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佛山市合智成贸易有限公司由股东吴智锋、黄文辉、梁志锐、黄智峰共同投资设立,实质是一个民间借贷的平台,以公司名义协商,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且签订合同时出借人名称均未填写,以便日后诉讼时根据需要任意变更出借主体。2.该合同与常理不符。合同未约定利息,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年且在诉讼时效到期前几天才起诉。杨润康从未与该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杨润康与该公司的资金往来都是偿还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杨润康和借款平台多次发生借贷关系,签订系列借款,每次借款和还款已经无法形成对应关系,只有汇总计算才能全面反映双方借款情况。吴智锋采取借款与还款相分离的原则处理款项往来,利用不同账号收取本息。二、吴智锋采用欺诈手段,使用经过变造的借款合同。吴智锋提交的借款合同除签名、借款金额、日期是合同签订时填写外,其他内容均未填写,且原件边缘有签名和印章,吴智锋未提交完整的合同。三、原审遗漏重要证据。1.一审中杨润康提交了以物业抵债的证明,证明杨润康向借款平台归还系列借款510万元,该证明显示潘惠甜、黄智勇收取杨润康商铺冲减黄文辉、黄志峰等公司借款510万元。2.法院应追加潘惠甜、佛山市合智成贸易有限公司、黄智勇、黄文辉、黄志峰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明事实。四、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吴智锋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并未判令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而判决需要承担责任的杨润康、杨顺霜、陈就开都没有上诉,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上诉利益,其因种种关系有意拖延案件的审理。原审被告杨润康、杨顺霜、陈就开、佛山市禅城区易视眼镜超市述称,除同意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外,补充如下内容:一、吴智锋以相同手段再次起诉杨润康等人,即(2016)粤0604民初13555号案,该案已经追加佛山市合智成贸易有限公司等相关主体为第三人。吴智锋申请执行未生效的判决,给杨润康带来严重经济损失。二、原审判决作出后,杨润康已经提出上诉,但因对上诉期的理解存在严重误解,造成超期上诉,并非杨润康本意。原审被告佛山市高雅眼镜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上诉人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润康、陈就开、佛山市禅城区易视眼镜超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信息、借款明细表、银行转账明细、房产过户合同以及(2016)粤0604民初7077号通知书、(2016)粤0604民初13555号通知书、(2017)粤0604执285号之一执行裁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上述证据,审查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上诉人吴智锋、原审被告佛山市高雅眼镜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法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1日,吴智锋在2016年7月20日才提起诉讼要求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过担保期间,原审判定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正确。现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的内容和处理提出上诉,认为杨润康已经还清案涉借款本息,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在原审判定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担责的情况下,该上诉内容与该司无关。而对于原审判令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杨润康、杨顺霜、陈就开三人,原审判决已明确告知其如不服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但该三人并未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的处理。由此,本院对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内容无需再作审查;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均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俊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