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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云霞与陈道群、重庆市潼南区陈道群麻麻鱼府、欧德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霞,陈道群,欧德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730号原告:李云霞,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宝来,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群,女,1970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重庆市潼南区陈道群麻麻鱼府,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外滩国际商业1号楼裙楼2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6NWP7B。负责人:陈道群。被告:欧德祥,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李云霞与被告陈道群、被告重庆市潼南区陈道群麻麻鱼府、欧德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宝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群、重庆市潼南区陈道群麻麻鱼府、欧德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7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7月原告开始到被告陈道群经营的重庆市潼南区陈道群麻麻鱼府从事传菜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1750元/月。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拖欠原告工资1750元未支付,被告陈道群及其丈夫欧德祥于2016年11月1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陈道群未答辩。被告重庆市潼南区陈道群麻麻鱼府未答辩。被告欧德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李云霞到被告陈道群经营的重庆市潼南区陈道群麻麻鱼府从事传菜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1750元/月。2016年10月,双方经核算后,陈道群,欧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工资1790元,且原告不再在被告处务工。重庆市潼南区陈道群麻麻鱼府系被告陈道群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陈道群既是投资人也是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的原告李云霞为被告陈道群所投资经营的重庆市潼南区陈道群麻麻鱼府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各自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重庆市潼南区陈道群麻麻鱼府欠原告李云霞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陈道群系重庆市潼南区陈道群麻麻鱼府的投资人和经营者,对该欠债亦负有偿还责任,故原告李云霞请求被告重庆市潼南区陈道群麻麻鱼府、陈道群支付报酬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李云霞主张被告欧德祥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欧德祥系欠条上载明的欧阳,其请求欧德祥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潼南区陈道群麻麻鱼府、陈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云霞支付179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霞对被告欧德祥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道群、重庆市潼南区陈道群麻麻鱼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孟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