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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人民法院与张某某罚金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人民法院,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428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李彤伟,系贺兰县人民法院院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执行(2016)宁012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被执行人张某某至今未履行判决书判决的罚金,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1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下落不明,经向车辆、银行、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协查函,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张某某的下落,本案现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