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南金置业有限公司、张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南金置业有限公司,张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南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化工商城石化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相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雪,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凛,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龙口港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龙口市。上诉人山东南金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南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雪,被上诉人张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南金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8%的年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0日形成借贷关系,借款总计224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8%每年。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按时偿还,但是双方就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均没有约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使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也应当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结算。张凛辩称:一审判决是基于事实遵照法律,建立在一系列不容置疑的证据支持之上的,这些证据是上诉人无法抵赖的,且在一审庭审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的。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张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24000元及利息219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4日)到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借款25万元。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载明收款项目为借款,系转存,其中一笔金额为12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另一笔金额为96000元,期限为半年,年利率为8%。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却未付,引起本次诉讼的发生,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应以借款22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利息,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南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凛借款224000元;二、被告山东南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凛利息(以借款本金22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山东南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按照年息8%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年息8%计算,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所约定的借期利率为年息8%,对逾期利率并无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山东南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李灵福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