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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8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彦与被告杨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杨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168号原告:杨彦,男,1985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杨道伟,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彦诉被告杨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被告杨道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红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杨彦与杨道伟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款60000元给被告,还款日是2016年9月2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另为防止被告不还钱,让被告多写了60000元本金,实际借款金额60000元。被告杨道伟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2017年2月24日前不认识,直至2017年2月24日原告擅自将被告车辆开走,在被告报警后才知晓原告以所谓的抵押合同将被告车辆扣押。2、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600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罗某借款60000元,之后由罗某向被告转入50000元,至始未向原告借款,向罗某借款时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陆续向罗某及沈某偿还了借款。3、原告仅提供所谓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出借时借款人是空白,原告杨彦是自行添加。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仅是借款人借款达成的合意,但是否实际履行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30日借款合同1份、抵押汽车价值协议书1份、承诺书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告杨彦拟证明杨道伟向其借款60000元,欠款应于2016年9月21日前归还。被告杨道伟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出借人杨彦有异议,且实际借款人为罗某,借款金额为50000元。对抵押合同出借人有异议,签订时是空白,原告陈述60000元是现金交付的,与事实不符,有(2017)苏0115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2016年8月30日借条复印件1份,被告拟证明杨道伟向罗某借款60000元,借条出借人非杨彦。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给罗某的借条,与本案无关。3、账户明细1张,被告杨道伟拟证明2016年8月31日罗某向杨道伟转账50000元的事实。杨彦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4、还款明细1张,被告杨道伟拟证明已向罗某汇款归还37000元,且陈述:另两万余元是直接交付给沈某的。杨彦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5、(2017)苏0115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书,杨道伟拟证明判决第三页最后一句对转账过程进行了描述,实际出借人不是原告杨彦,该陈述与杨彦陈述现金交付是矛盾的。杨彦的质证意见:对判决书认可,但罗某是31日给的杨道伟,其是30日给的现金。本院认证意见:判决书第3页载明:杨彦对罗某转账给原告杨道伟50000元予以认可。证人沈某出庭陈述:2016年8月30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是其出借给杨道伟的,合同在杨道伟的办公室签的也可能是在其的办公司签的;出借时合同上没有写名字、钱是罗某打的;该笔欠款已经结清了,一部分是打款给罗某的、一部分是现金给其的、给了其两三万。其与杨彦是合伙关系,因为闹不愉快,杨彦在2016年9、10月份的时候把杨道伟借款的合同原件拿走了。庭审中,杨彦陈述:沈某放款给杨道伟是事实,但其与沈某是合伙关系,沈某放款的资金是其的,所以后来空白合同上写的是其的名字。只要是杨道伟汇到罗某账上的钱其都认可。被告杨道伟陈述:借款合同出借时出借人是空白,借款人是罗某和沈某,和原告杨彦没有关系的。借款合同是在其科健路39号工厂里签的,罗某在现场,款项是签完合同第二天罗某转入其建行卡内的。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予保护。借款合同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借贷合意。本案中,杨彦认可系由案外人沈某向杨道伟出借贷款且陈述合同出借人空白处的名字是由其自行添加,另沈某陈述系其向杨道伟借款且合同签订时借款人为空白,结合2016年8月30日借条及案外人罗某向杨道伟汇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并非本案原告杨彦。庭审中沈某陈述杨道伟已通过汇款给罗某以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归还了2016年8月30日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欠款。综上,杨彦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非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彦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