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525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杜某1,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若梅,系被告杜某1的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杜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芮若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三、四个月后原告怀孕,双方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杜某2。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彼此之间没有信任,而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性格软弱,一切听从其母亲的。婚后被告在外务工的收入均交给其母亲保管,从来不给原告及儿子使用,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在家带孩子还要在超市务工,收入微薄,生活困难,实在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故于2016年7月份向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毫无诚意修复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杜某1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外出打工,每年收入除自己花销外几乎全都寄回家里,为家庭开支所用,且婚生子杜某2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不安心在被告家中生活,其亦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且双方均系初婚,组织一个家庭亦不容易,而且孩子还年幼,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亦未完全破裂,尚未达到离婚条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1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2,现随被告母亲生活。近年来因被告杜某1外出务工,夫妻间缺少交流和沟通,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王某曾于2016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杜某1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充分了解后缔结婚姻,婚后亦生育了共同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应有的交流沟通,导致相互间的不理解、不信任。原告王某虽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