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巴瑞成与魏保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瑞成,魏保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瑞成,男,藏族,1988年1月5日生,青海省大通县人,个体,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保海,男,汉族,1960年2月11日生,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济南市天桥区大桥聚鑫机械加工厂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上诉人巴瑞成因与被上诉人魏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瑞成、被上诉人魏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瑞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确系虚假诉讼,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切铝精密锯、端面洗及组角机等设备,共计39500元,上诉人已支付245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2016年6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事实上欠付的是货款,由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替上诉人垫付了货款,并以银行转账方式付给了济南市天桥区大桥聚鑫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聚鑫加工厂),但未提交向该厂转款的银行凭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五)出借人经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因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必须有付款的证据。对于2017年5月23日聚鑫加工厂的证明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在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一审对其证明内容就加以认定是错误的,而且证明货款已付清的时间与被上诉人当庭所述前后矛盾,关于被上诉人系该公司西北区域的销售员的授权书,未显示授权时间。一审认定上诉人提请的两名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如被上诉人所述其是聚鑫加工厂的销售人员,两者之间也必然存在利害关系,故本案关键证据就是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向公司支付15000元货款的银行凭证,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魏保海辩称,第一,上诉人所述其在一审提交的2017年5月23日单位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的问题,今天向法庭提交原件。第二,2016年6月26日其在银行汇款17500元的凭证,就是其替上诉人给公司垫付的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很明确,就是个人借贷,与公司无关,而且上诉人出具的是借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事实完成以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就是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魏保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魏保海系聚鑫加工厂负责西北区域的销售员,依据该厂向魏保海出具的授权书,魏保海负责销售该厂所生产的全部产品,对魏保海的经营活动由该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聚鑫加工厂的切铝精密据、端面洗设备的协议。双方约定后,被告向魏保海支付定金10000元,魏保海将定金汇至聚鑫加工厂,2016年6月16日该厂人员将聚鑫机械设备2件通过济南开心物流有限公司发货至格尔木市魏保海收货,并注明听通知放货。货发至格尔木市后原、被告双方到场取货时被告巴瑞成支付货款5000元,原告魏保海扣除运费加之自己的现金15000元后将货款汇至聚鑫加工厂并提取货物交付给巴瑞成。2016年6月26日被告巴瑞成给原告魏保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魏保海现金15000元整,12月前还清,借款人巴瑞成”。2017年5月23日聚鑫加工厂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魏保海销售给格尔木市巴瑞成的精密据、小端洗货款于2016年6月26日前已全部付清。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起因于原告作为聚鑫加工厂负责西北区域的销售员向被告巴瑞成销售聚鑫机械设备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庭审中,被告巴瑞成辩称15000元为欠付的货款的同时又称该款为机械设备的质保金,关于15000元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其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在尚不知晓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提交何种证据的情况下履行完毕作证义务,其中证人杜某系被告的雇员,另一证人王某又曾向原告魏保海购买机械设备因质量问题与原告存在矛盾,两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借条”是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以借贷方式出具。审理中原告提交聚鑫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证实魏保海销售给巴瑞成的精密锯、小端洗设备货款于2016年6月26日前已全部付清,故被告辩称15000元为拖欠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15000元为拖欠的货款或设备质保金,当原告以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条”即为原告可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对该款被告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拖欠货款未付清的原因系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以民间借款起诉是虚假诉讼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就购买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巴瑞成返还原告魏保海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审中,上诉人巴瑞成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魏保海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2016年6月26日建设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其当时替巴瑞成垫付了货款,并以银行转账方式付给了聚鑫加工厂毕金海,公司的钱付清了,现在是其与巴瑞成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巴瑞成质证认为,不认可。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6月26日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魏保海虽然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但起因是被上诉人魏保海作为聚鑫加工厂负责西北区域的销售员向上诉人巴瑞成销售聚鑫机械设备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庭审中,上诉人巴瑞成认可欠付被上诉人魏保海15000元货款,基于此向被上诉人魏保海出具借条一份,且魏保海当庭提交其替上诉人巴瑞成垫付货款,并以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聚鑫加工厂转款的银行凭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巴瑞成认为拖欠货款未付清的原因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魏保海以民间借贷起诉系虚假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巴瑞成就机械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一审认定上诉人巴瑞成返还被上诉人魏保海借款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巴瑞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巴瑞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萍审判员 谢建华审判员 谢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琰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