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罗蓉、闫勇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罗蓉,闫勇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8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营业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路46号。负责人:朱桂龙,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鲜娇,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蓉,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闫勇泉,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绵阳分行”)诉被告罗蓉、闫勇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绵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鲜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蓉、闫勇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绵阳分行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3585.78元和支付截止于2017年7月18的利息7960.63元,罚息929.84元,并承担以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新区××西××号“神州.时代名城”24幢2单元3楼4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3518元;4、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罗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行绵阳分行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罗蓉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绵阳市××新区××西××号“神州.时代名城”24幢2单元3楼4号房屋商品房按揭,借款期限为二十年,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标准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算利息方式为等额本息等。担保方式约定为用案涉购买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被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罗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罗蓉、闫勇泉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提交《夫妻双方共同声明》一份,载明二被告认可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合同约定账户发放贷款18万元。2011年6月11日,二被告就案涉抵押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后被告罗蓉、闫勇泉多次发生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7月18日,尚欠本金143585.78元、利息7960.63元、罚息929.84元。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518元、公告费3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蓉、闫勇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贷款本金143585.78元;二、被告罗蓉、闫勇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为:7960.63元;罚息计算方式:2017年7月18日前罚息929.84元加上以本金143585.7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调30%再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罗蓉、闫勇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3518元、公告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对被告罗蓉、闫勇泉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绵阳市××新区××西××号“神州.时代名城”24幢2单元3楼4号房屋一套经拍卖、变卖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被告罗蓉、闫勇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浩人民陪审员 陈均人民陪审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