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刑初5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刚,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未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许某某、李某在唐山市车辆管理所验车大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移到大厅外互殴,被告人许某某看见妹妹许某甲被被害人李某某殴打,上前用剪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左胳膊扎伤。2015年3月16日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物证室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定罪免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许某某、李某在唐山市车辆管理所验车大厅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到大厅外互殴。被告人许某某见妹妹许某甲被李某某殴打,上前用剪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左胳膊扎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许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李俊东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刘某、王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积极赔偿的辩护观点,有据可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许某某使用凶器将他人扎伤,致轻伤二级,其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轻微,为此不宜定罪免处。结合被告人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洪艳审 判 员 赵立佐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