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海根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根,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075号原告:王海根,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华、龚巧红,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东路288号。法定代表人:王勤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士林、丁九斤,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王海根为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华、龚巧红、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士林、丁九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根诉称,被告承建义乌至武义公路(义乌段)第五标段工程。2015年10月28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碎石和沙子,截止2016年1月21日,原告共计提供碎石187车,沙子45车,每车12立方米。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单价,碎石为32元每立方米,沙子为210元每立方米,被告需支付货款1852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520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确定款项共计71808元,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已经与原告将所有款项结算完毕。到目前为止,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数量表三张,证明:原告提供碎石沙子数量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三张数量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按这三张表的数额,我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二、收条一份、转账凭证二份,证明: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已经结清所有款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两张转账凭证有异议,原告并不认识杨某。收条是我方写的,但与本案无关。收条金额与本案金额不一致。我方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总共就18万元的金额,而且收条是出具给王国有的。但在被告提交收条之后原告并没有告知代理人王国有与他是什么关系,对该收条我方无法进行质证。而且收条上也看不出是被告支付的款项。37万元这张凭证是杨某转给王国有的,代理人并不知道原告与杨某是什么关系,因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原告将庭后补充书面质证意见。原告书面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杨某向原告收购沙石价款为57万元,该款杨某受原告指示汇给王国有,收条是原告出具给杨某证明已收到其支付的收购沙石的款项。另,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杨某受被告委托将57万元转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从此所有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对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没有异议,当时被告委托证人将场地剩余沙石以及剩余货款共计57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证实了原、被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受被告委托将沙石款项给原告,证人在庭审上陈述是独立经营的,被告说证人的57万元都属于被告不正确。证人在经营沙石生意,他将沙石卖给被告是有利润的,他赚来的钱不能说是被告给他的。证人与王海根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收条也并不是出具给被告的,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不能跟杨某支付的款项混同。被告拖欠的货款并不止7万多元,还有沙子的钱,共计欠款是18万多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数量表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在2016年1月30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碎石货款7180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沙子货款,数量表系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及原告主张的债权的凭证,数量表已记载了沙子的数量,但未载明沙子的单价,其中一份数量表上亦备注三份数量表共计款项为71808元,现原告另行主张沙子的货款并按210元每立方米计算价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二的转账凭证及收条与证人证言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证人杨某57万元款项的事实,但证人自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沙石收购的关系,现证人陈述的向原告支付的57万元款项中包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不予认可,该事实无法确认,且证人述称代被告支付货款后已收回三份数量表,但现数量表仍持有在原告手中,故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认定其尚未支付原告货款。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建设义乌到武义公路(义乌段)第五标段需要向原告购买沙石,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1808元,未约定付款期限。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8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根货款人民币7180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海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原告负担1202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颜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