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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雪荣与聂士录、聂国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荣,聂士录,聂国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923号原告:王雪荣,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厅,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聂士录,男,汉族,1959年6月16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国放,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荣诉被告聂士录、聂国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农历11月29日下午4点钟左右,原告王雪荣受雇佣被告聂士录,为项城市新王集村第二被告聂国放盖房施工,原告在操作爬墙虎时,第二被告聂国放的窗户上面的檐板掉下来了,原告被砸伤,砸昏过去了,被当场干活的民工发现,随即包工头等人将原告送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5天,后又转到楚氏骨科医院治疗18天,仅在楚氏骨科医院就花去医疗费一万六千多元,经医院诊断工伤事故造成原告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3、胸11、腰4椎体骨折;4、腰1-腰5右侧横突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等多处受伤。第一被告对原告仅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后,对原告就不管不问了,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治疗更是推脱,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二被告赔偿176083.83元。被告聂士录辩称,1.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严重失实,事实上被答辩人受伤是其故意行为所致,被答辩人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责任。2.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已给被答辩人进行医治。3.呈请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聂国放辩称,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受伤时,是给聂华峰盖房子,答辩人聂国放不应当成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聂士录、聂国放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上是农村家庭户口,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对刘俊兰户口本复印件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系,不能证明刘俊兰是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项城市人民政府东方办事处程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淮阳豆门乡八十五营行政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土地被工业园区征收,转为非农业户口,刘俊兰生育三个孩子,与原告是母女关系。原告证据能够印证所证明的事实,二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缺乏诊断证明,对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16098.16这个钱是被告聂士录垫付的。庭审中原告自认聂士录垫付此款,原告提供的票据16098.16元,与被告提供的票据16166.79元医疗费是原告实际使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有异议,鉴定书缺乏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对后续治疗医疗费评估应以实际发生后为主。本案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委托鉴定,项城市人民法院通知双方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二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看到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淮阳豆门乡八十五营行政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对项城市人民政府东方办事处程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内容虚假,形式不合法,原告还有土地,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为聂士录跟原告是一个办事处,被告的户口没有转为城镇户口。淮阳豆门乡八十五营行政村委会证明有证明人签字,村委会盖章,公安局盖章,此证明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项城市人民政府东方办事处程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土地被征用,属于城区规划,应当依照城区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士录提供的证人邢某、于某、牛某证言符合逻辑性,能够如实反映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原告提供朱林证言与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在有出入,庭审中查明不是本人书写,本院对于朱林的证言不予采纳。被告聂士录垫付的16166.79元医疗费票据,原告王雪荣和被告聂国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聂国放因需要建房,找到被告聂士录商议建房事项,经协商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书面建房合同。原告王雪荣在聂士录所承包的工地干杂活,由聂士录发工钱。聂士录承包聂国放建房工程后,原告在其工地上干活。2016年农历11月29日(2016年12月27日),聂士录安排王雪荣在聂国放家建房工地上清理灰渣,邢某负责开爬墙虎(爬墙虎是上料机,开爬墙虎上料需要两人相互配合)。下午16时左右,邢某开爬墙虎过程中因去厕所方便,原告王雪荣在未经任何人允许的情况下,在未有其他工友的配合下,擅自开爬墙虎,致使爬墙虎钩子开上去,钩住已经砌好的檐板坠落,碰到原告王雪荣。后有人通知聂士录,聂士录和儿子开车将原告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刘国霞名义治疗,花去医疗费68.63元,后转入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日住院,2017年1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098.16元,聂士录垫付以上16166.79元的医疗费。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7000元—8000元。原告王雪荣所在的徐营已规划项城市东方办事处程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王雪荣母亲刘俊兰,1940年8月9日生,系淮阳县豆门乡八十五营行政村居民,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聂士录与被告聂国放之间是承揽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承揽合同,被告聂国放应对选任建房人有审查其是否具备建房专业能力的义务,被告聂国放未尽到此义务,应承担相应10%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聂士录与被告王雪荣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未经许可擅自开爬墙虎重大过失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聂士录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相应30%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聂士录辩称原告承担全部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聂国放辩称原告受伤时,是给聂华峰盖房子,不应当成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自认没有见过聂华峰,未得到聂华峰授权,爬墙虎安装在聂国放自家墙上,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清单:医疗费161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69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8348元(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90天×1人=8348元),误工费13430元(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年÷365天×180天=13430元),残疾赔偿金108931.7元(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1元(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5年÷3=1431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1715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针对原告精神的补偿,由二被告承担为宜。原告王雪荣应承担171577.5元×60%=102946.5元。被告聂士录应承担171577.5元×30%=51473元。被告聂国放应承担171577.5元×10%=17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聂士录应承担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聂国放应承担1500元。被告聂士录为原告王雪荣垫付的16166.79元,原告王雪荣应当返还被告聂士录。综上所述,原告王雪荣请求被告聂士录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9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雪荣请求被告聂国放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6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雪荣的其他诉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士录赔偿原告王雪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聂国放赔偿原告王雪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王雪荣返还被告聂士录垫付的16166.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王雪荣承担1176元,被告聂士录承担588元,被告聂国放承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晓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凡迪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