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泸县洪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罗江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县洪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罗江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362号申请执行人:泸县洪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玉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422949-X。法定代表人:万流洪,经理。被执行人:罗江彬,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县洪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江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5日向罗江彬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罗江彬至公告发生法律效力起即日内向泸县洪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本金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义务,但是被执行人未履行,后本院依法向罗江彬公告送达失信人员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罗江彬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无股权,也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后通过实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申请人泸县洪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其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条件,申请人泸县洪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其具体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