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浪与被告吴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浪,吴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192号原告:何浪,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吴桐,男,汉族,1990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何浪与被告吴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决被告吴桐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所欠金额的利息27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元,被告承诺原告于当年6月30日前归还,同时立下借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盼。被告吴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列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吴桐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何浪借款现金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何浪贰万元整(¥:20000.00),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借款人:吴桐身份证号码住址2011年6月21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债权人持有的《借条》能充分证明被告吴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而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向原告还款,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但该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只约定还款日期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故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以欠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逾期利息应为270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何浪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7000元,合计47000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波审 判 员 陈顺兰人民陪审员 任玉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