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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群成与杨宏宪、杨宏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成,杨宏宪,杨宏图,驻马店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964号原告王群成,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宪,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杨宏图,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驻马店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广、张新义,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山,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群成诉被告杨宏宪、杨宏图、驻马店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加成人寿财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杨宏宪、杨宏图、被告安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广、张新义、被告人寿财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成诉称,2016年7月5日,杨宏宪驾驶豫Q×××××号重型货车沿驻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驻上公路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新年驾驶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拖拉机乘坐人王群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宏宪负事故全部责任。豫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安驰公司,在被告人寿财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62.02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344元、护理费3896元、交通费700元等共计32102.02元。被告人寿财洛阳公司辩称,在审核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事故认定书、投保单等材料后,属于我司理赔范围的,我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及免责条款之外的必要损失。非医保用药,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我司不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安驰公司辩称,豫Q×××××号车是杨新锋与我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的车,分期付款期间,我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不享有车辆占有、使用、收益权,不享有车辆控制权及利益归属权,保留车辆所有权是为了债权的实现。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宏宪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豫Q×××××号车司机,杨宏图是豫Q×××××号车实际车主。我是他雇佣的司机。被告杨宏图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我是豫Q×××××号车实际车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杨宏宪驾驶豫Q×××××号车沿驻上公路行驶至驻上公路与张新年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张新年、乘车人王群成、李新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宏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群成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6日出院,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23946.0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门诊票据3张,金额116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4062.02元。另提交交通费票据700元。庭审中,被告安驰公司提交其与杨新峰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按照杨新峰的选定,杨新峰分期购买江淮牌车辆一台,车牌号为豫Q×××××。安驰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将该车交付给杨新峰,杨新峰购买车辆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6日。分期期间安驰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履行完毕后所有权归杨新峰。被告杨宏图陈述,其是豫Q×××××号车实际车主,因其购买车时征信不合格,才用杨新峰的名义分期购买的车辆,分期款都是其本人还的。原告、安驰公司均认可杨宏图为豫Q×××××号车实际车主。豫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安驰公司,实际车主为杨宏图,以安驰公司的名义经营。事故发生时由杨宏宪驾驶该车辆,杨宏宪系杨宏图雇佣的司机,杨宏宪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人寿财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案存在多名伤者,其他伤者李新怪、张新年已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杨宏宪应根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宏宪辩称其系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宏宪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和事故车辆所有人杨宏图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杨宏宪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驰公司公司辩称不享有车辆控制权及利益归属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实际车主与安驰公司之间虽名为车辆分期买卖关系,但豫Q×××××号车为营运车辆,以安驰公司名义经营运输,实为挂靠关系。对安驰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安驰公司应对杨宏图及杨宏宪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杨宏宪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宏宪、杨宏图、安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另两位伤者李新怪、张新年已诉至本院,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为李新怪预留3000元,为张新年预留4000元,本案使用3000元。原告王群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24062.02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住院42天,应计款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住院42天,应计款420元(10元/天×42天)。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5322.02元,该款先由被告人寿财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负担3000元,剩余22322.02元由被告人寿财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王群成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42天,计款1345.93元(11696.74元/年÷365天×42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44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42天,计款3896元(33857元/年÷365天×42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40元,由被告人寿财洛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负担。综上被告人寿财洛阳公司共负担赔偿款31062.02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群成各项损失共计3106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宏宪、杨宏图及驻马店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红建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