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1073号原告:李学军,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志,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峰,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李学军与被告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志、被告耿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耿峰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个人借款,不存在借款事实。2014年期间,被告在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公司)任业务员,原告系斯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因业务出差,原告批准被告在斯瑞公司财务预支的3000元出差费。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2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张借据,上面载明:个人借款贰仟元整,耿峰,2014.9.11。证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元,在原告的办公室内,原告将2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据上面的借款不是被告向原告所借,而是被告在斯瑞公司财务处预支的款项。并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1、原告在(2016)鲁1603民初751号案件审理时向法庭出具的财务签批单及被告书写的借据,证实被告在任业务员时,公司内部规定,业务员只能预支1000元出差费,但本次出差地点较远,出差费不够,故经作为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审批,被告多预支了2000元,并给财务处书写了2000元的借据。经本院核实,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据确系(2016)鲁1603民初751号案件中由原告提交,并在斯瑞公司的财务账目册中保存;2、一份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收到的2000元系由斯瑞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李霞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中;3、被告财务报销单一份,证实被告预支的2000元已经在斯瑞公司财务处报销,并且单据和借据一并入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三份证据与原告所诉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上面并没有载明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因此,本院对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否为原告存疑。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核实,系在斯瑞公司的财务账目册中保存,原告系斯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时任斯瑞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提交的二、三号证据能够与一号证据相印证,以上足以证实借据上面体现的关系系被告与斯瑞公司之间发生,与原告个人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份期间,原告系斯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时任斯瑞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因业务出差需要,经原告批准,在公司财务处预支3000元出差费,原告出具一张2000元的借据。2017年6月20日,原告持有该欠条诉至本院,以被告欠原告个人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借据实质上系被告与斯瑞公司之间的差旅费预支报销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以被告向其个人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学军对被告耿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