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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4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郑朝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赵德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明,赵德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671号原告:郑朝明,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德冬,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02688M),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1131号2-2、3-2、1137号。负责人:张芒,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朝明与被告赵德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黎朝廷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在龙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朝明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明、被告赵德冬、被告人财保大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朝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赵德冬、人财保大足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33.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21时45分,被告赵德冬驾驶渝C9××××小型轿车从龙水往大足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省道205线98公里路口,与同向正在等候红绿灯由原告郑朝明驾驶的渝C6××××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郑朝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协商处理不下,现起诉来院。被告人财保大足支公司辩称,渝C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再进行追偿,被保险车辆逃逸,商业三者险拒赔,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应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可20元,修车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不认可。被告赵德冬辩称,我不属于逃逸,其他由法院依法裁判,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21时45分,被告赵德冬驾驶车牌号为渝C9××××的小型客车,从龙水往大足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省道205线98公里路口时,与同向正在等候红绿灯由原告郑朝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6××××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郑朝明受伤,两车受损(被告赵德冬立即离开现场,于第二天下午到交警队投案),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2251201701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赵德冬事发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朝明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郑朝明在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照片花费医疗费165.5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郑朝明在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挂号、拿药门诊花费167.73元。原告郑朝明修车花费1302.95元。另查明,渝C6××××车登记所有人为郑朝明,渝C9××××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德冬,该车在人财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修车费发票及定损报告,驾驶人赵德冬及渝C9××××信息查询结果单,渝C6××××车行驶证,被告赵德冬提交的驾驶证、渝C9××××行驶证,被告人财保大足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一、根据原告诉求、举证情况,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33.23元,被告认为5月21日挂号费5.5元未盖章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交当天X光照片收据,对原告举示所有医疗费收据均与采信,对原告诉请依法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80元/天×5天=400元,被告认为不应该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伤情门诊诊断并无大碍,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有异议,建议20元,本院酌情主张40元。4、修车费,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存在车损,结合原告郑朝明提交的定损报告及产生的修理费发票,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5、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不应该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行驶证登记为非营运,亦无证据材料证明存在停运损失,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前述原告损失合计1673.23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赵德冬驾驶的渝C9××××号车在人财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得到赔偿,故由人财保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郑朝明医疗费333.2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原告郑朝明交通费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朝明车辆损失1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朝明医疗费333.2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朝明交通费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朝明修车费1300元。二、驳回原告郑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赵德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朝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祥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