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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潘晓华与李友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华,李友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997号原告:潘晓华,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国,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友福,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潘晓华与被告李友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多次从他处赊购柴油,经割账,被告欠款数额为14940元,后经追要,被告归还部分欠款后尚有8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友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多次发生柴油买卖关系,2014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柴油款1494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追要,被告归还部分欠款后尚有8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柴油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有被告所写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友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友福偿付原告潘晓华欠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