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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玉安与新疆雅隆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安,新疆雅隆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肯雅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异68号申请人:王玉安,女,汉族,1971年3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一路8号辰新小区**号楼*单元502。委托代理人:王菁,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洁,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雅隆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2号乌鲁木齐大厦4楼A座。法定代表人:时小敏,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山东肯雅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5号3号楼1301室。法定代表人:胡明山,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玉安与被执行人新疆雅隆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雅隆富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玉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8月31日做出了(2016)新01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王玉安的追加山东肯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山东肯雅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王玉安因对(2016)新01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申请撤销(2016)新01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山东肯雅隆公司为被执行人。我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了(2016)新01执异34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王玉安的追加山东肯雅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王玉安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3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执复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6)新01执异349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王玉安称,一、根据山东肯雅隆公司与被执行人雅隆富通公司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承销合作协议》显示,雅隆富通公司名下的北京亚太恒业投资管理中心购买了山东肯雅隆公司的子基金产品“绿色建筑产业发展基金(CMB)”,即雅隆富通公司对山东肯雅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二、2015年2月10日,在申请人向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雅隆富通公司履行(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付款债务后,中院经审查确认山东肯雅隆公司应向雅隆富通公司结算的基金本金及收益为被执行人雅隆富通公司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向第三人山东肯雅隆公司送达了(2015)乌中执字第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雅隆富通公司的到期债权支付至法院账户,山东肯雅隆公司收到该履行通知且未提出异议,即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8月13日,异议人、雅隆富通公司、山东肯雅隆公司及北京亚太恒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共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再次确认截止2015年5月14日雅隆富通公司对山东肯雅隆公司享有4,870,000元,各方同意延长基金到期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山东肯雅隆公司承诺按季度向异议人支付16%的基金收益。本院查明,王玉安与雅隆富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乌中执字第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内容:“···一、冻结被执行人雅隆富通公司于2014年3月向你公司购买的“绿色建筑产业发展基金(CMB)”模式基金产品(基金封闭期为一年)本金和投资收益(包括现金分红和红利再投资)5060601.81元,未经本院同意,不得擅自处置;二、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基金到期后,将被执行人雅隆富通公司向你公司购买的“绿色建筑产业发展基金(CMB)”模式基金产品(基金封闭期为一年)本金和投资收益(包括现金分红和红利再投资)5060601.81元打入我院账户···”。2015年5月14日,北京华泰和顺投资管理中心、山东肯雅隆公司、申请执行人及雅隆富通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其中内容:“…二、贵中心将此证明交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确定时间与法官一起来我中心,按照司法程序,出具执行裁定书解决。三、经我中心与贵中心核对计算,截止2015年5月14日,贵中心在我中心尚有人民币肆佰捌拾柒万元的投资份额”。2015年8月13日,本院执行案件承办人前往山东肯雅隆公司调查。该公司对上述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认可执行人雅隆富通公司对其公司享有人民币肆佰捌拾柒万元的基金投资份额的债权,并表示愿意与本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法院提交。同日,申请执行人王玉安与被执行人雅隆富通公司及山东肯雅隆公司、亚太恒业中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山东肯雅隆公司对应当支付承诺,仍按照原基金协议中约定的收益比例(16%每年),以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基金本金收益合计数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季度向王玉安支付收益…该基金到期后,山东肯雅隆公司向王玉安一次返还人民币4870000元及基金收益。如山东肯雅隆公司、亚太恒业中心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向王玉安返还基金本金或支付投资收益,申请执行人王玉安既可向法院申请恢复(2015)乌中执字第81号案件的执行,同时将山东肯雅隆公司、亚太恒业中心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承诺履行本协议义务的范围内,由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山东肯雅隆公司、亚太恒业中心对此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证明、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案件承办人前往肯雅隆公司调查。该公司认可被执行人雅隆富通公司对其公司享有人民币肆佰捌拾柒万元的基金投资份额的债权,并表示愿意与本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法院提交。在向法院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中载明了,如山东肯雅隆公司、亚太恒业中心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向王玉安返还基金本金或支付投资收益,申请执行人王玉安既可向法院申请恢复(2015)乌中执字第81号案件的执行,同时将山东肯雅隆公司、亚太恒业中心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承诺履行本协议义务的范围内,由法院对其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山东肯雅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新勇审判员  韩春梅审判员  沙塔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