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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文炳与郑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炳,郑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705号原告:张文炳,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郑剑辉,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张文炳诉被告郑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文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剑辉归还原告张文炳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8867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承诺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自2016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主张催要本息,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被告郑剑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郑剑辉向原告张文炳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2017年6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郑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郑剑辉欠原告张文炳借款本金25000元未还,有原告张文炳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郑剑辉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剑辉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不符合双方约定,现原告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郑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剑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文炳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计323.5元,由原告张文炳负担63.5元,由被告郑剑辉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怡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