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霍冰霜、傅文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冰霜,傅文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冰霜,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华(系霍冰霜之夫),男,武警北京总队某部现役军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文珑,女,192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冰霜因与被上诉人傅文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6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冰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华、刘天甫,被上诉人傅文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冰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系自愿签订协议,并且曾两次到房管部门办理网签手续。2.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适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支持上诉人房屋差价损失。傅文珑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本协议的内容应认定合同性质为定金合同,并非房屋买卖合同。2.定金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3.被上诉人曾经告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对于扩大损失部分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霍冰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2.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和平区大沽北路××号房屋(建筑面积90.4平方米)原系被告傅文珑名下所有房屋。原告与被告傅文珑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富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定金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大沽北路130号8门401的私产房(建筑面积90.4平方米)房屋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二、双方协定上述楼层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伍万元;即小写2250000.00元。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伍万元整,即小写50000.00元。(后续款以收据为准);四、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五、办理房产买卖过户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资料。该《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第七条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甲方违反该协议,甲方需向乙方退付双倍定金(即人民币拾万元整),如乙方违反该协议,甲方则不退还定金(如遇自然灾害或身故等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原、被告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后,双方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也未就双方房屋买卖的相关具体事项达成明确约定。2016年10月10日被告傅文珑的代理人郑兰康与案外人李哲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讼争之房以3500000元的价格卖与案外人李哲,并于2016年11月17日将讼争之房产权变更至案外人李哲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50000元,上述协议依法成立、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讼争之房出售给案外人,违反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定金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后,未就双方房屋买卖的付款方式和时间,贷款及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时间及逾期付款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之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傅文珑返还原告霍冰霜定金100000元;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负担6682元,被告负担668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性质问题,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定金50000元,但双方嗣后并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也未就双方房屋买卖的相关具体事项达成明确约定,除定金外未支付任何房款,且鉴于合同文本为上诉人提供,合同名称为《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违约责任约定为双倍返还定金,通过审查合同的全部内容以及当事人磋商、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仅就缔结本约进行了谈判,该协议应定性为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定金合同,即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将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非本约合同。关于损失100万元问题,上诉人主张的损失100万元属于在双方形成本约合同后才能够主张的,基于守约方履行本约合同后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而本案合同属于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定金合同,违反预约合同仅产生预约合同违约责任而非本约合同违约责任,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仅约定了定金罚则,故该主张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霍冰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霍冰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