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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向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向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向东,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向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高向东和被害人张某1因争抢在安陆市洑水镇刘畈村进行土地平整的挖机给自己先行施工而引起纠纷,双方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高向东用拳头将张某1头部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张某1此次面部受伤致3枚牙齿脱落巳构成轻伤二级。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向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向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高向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高向东与被害人张某1因争抢在安陆市洑水镇刘畈村进行土地平整的挖机给自己先行施工而引起纠纷,双方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高向东用拳头将张某1头部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张某1此次面部受伤致3枚牙齿脱落巳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向东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1谅解。另委托安陆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高向东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安陆市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高向东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高向东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3.证人张某2、侯某、汪某的证言;4.法医鉴定意见;5.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高向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向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向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向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向东的犯罪情节,结合安陆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高向东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向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孙世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