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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920号原告:郭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郭某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郭某,乙方(借款人):陈某某,丙方(担保人):李某某,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即从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借款用途:生意周转。乙方逾期不还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日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借原告郭某现金20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郭某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某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郭某向被告陈某某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为月息2%,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又约定了日违约金10%,违约金和利息明显超出了24%的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在主债权届满后6个月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海鲁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马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明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