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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燕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29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燕,男,1992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粤0114刑初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燕伙同同案人多次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华街等地,以撬锁入室盗窃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一)2012年8月22日,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新村二队“平安出租屋”201房,盗窃被害人刘某1现金3300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二)2012年8月28日,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路36号802房,盗窃被害人江某现金1200元、佳能相机1部、黄金戒指2枚。(三)2013年6月19日,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新屋经济社中华巷4-1号四楼405房,盗窃被害人黄某现金5500元。(四)2014年1月3日,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小学“丰盛出租房”3楼309房,盗窃被害人曹某现金2000元及身份证、银首饰等物品。(五)2014年3月17日,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市场村委后三街诚信出租屋206房,盗窃被害人欧某现金1000元及天梭牌石英电子表1块等物品。(六)2014年4月26日,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旧屋一巷13号4楼378房,盗窃被害人代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七)2014年4月29日,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径口社一巷58号507房,盗窃被害人刘某2现金3600元。(八)2014年5月19日,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田心社四巷31号,盗窃被害人潘某现金5710元。(九)2014年6月,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横坑二队“明豪出租屋”303房,盗窃被害人滕某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部、玉镯1只、玉貔貅10个等物品。(十)2014年11月6日,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华庄二街11号“英华出租屋”407、502房盗窃财物,盗窃被害人赖某1笔记本电脑1部、现金500元以及戒指、白银手镯、纯银吊坠等首饰一批。(十一)2014年11月13日,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石西队“宾如云豪华出租屋”203房,盗窃被害人赵某现金4500元、白金项链1条、白金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2293元)等物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1、江某、黄某、曹某、欧某、代某、刘某2、潘某、滕某、赖某1、赵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燕的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燕入室盗窃十一次,其中多次入户盗窃,盗窃公民财物29603元和其他财物一批,盗窃财物均未缴回,应相应惩处。被告人李燕表示认罪,但未供认犯罪事实,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燕退赔被害人刘某13300元、江某1200元、黄某5500元、曹某2000元、欧某1000元、刘某23600元、潘某5710元、赖某1500元、赵某6793元;追缴被告人李燕的其他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是被同案人纠合作案的,其是从犯;一审判决认定的盗窃数额证据不足;其在一审期间表示认罪,但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燕的上诉理由,经查,李燕在盗窃过程中与同案人分工合作,共同分赃,地位、作用相当,不能区分主从犯;一审判决认定的盗窃数额均有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同;李燕在一审期间虽然口头表示认罪,但对具体犯罪事实的供述避重就轻,没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一审判决考虑其多次盗窃且赃物均未缴回,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燕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燕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刚审判员  钟海燕审判员  曹治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俊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