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余顺芹与曾都区洛阳镇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顺芹,曾都区洛阳镇卫生院,章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1200号原告余顺芹,女,194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荣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都区洛阳镇卫生院,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法定代表人乔勇,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章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章武(曾用名章从武),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余顺芹与被告曾都区洛阳镇卫生院、第三人章武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顺芹及委托代理人王荣峰、被告曾都区洛阳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章龙、第三人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章永奎系夫妻关系,章永奎生前系曾都区洛阳镇卫生院职工。章永奎去世后经洛阳镇卫生院填报、曾都区人社局批准核发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8280元,作为章永奎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我数次到洛阳镇卫生院领取,卫生院均以要求章永奎养子章武到场方可领取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章永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章永奎的身份信息。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章永奎、余顺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一次性抚恤金、安葬费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该抚恤金、安葬费已通过审批并核发。被告口头辩称,本案属于福利待遇纠纷,未支付原告抚恤金及安葬费的责任并非在我单位,只要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我院立即支付一次性抚恤金及安葬费。第三人章武述称,原告余顺芹不是章永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我是章永奎的养子,章永奎去世所有后事都是我一手操办,抚恤金、安葬费我应该参与分配。第三人章武提供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章永奎具有合法的收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曾都区洛阳镇卫生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抚恤金及安葬费是由该院发放,并非上级部门拨款。第三人章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死者章永奎的最新身份证明,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章武提供的公证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章武是独子,不符合收养及送养的条件,此公证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1、一次性抚恤金、安葬费审批表复印件能够证明该抚恤金、安葬费经曾都区洛阳镇卫生院申报、曾都区人社局审批的事实,无论该笔抚恤金、安葬费是由上级部门拨款亦或由洛阳镇卫生院支付都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被告提出的异议与待证事实无关。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虽属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但能够证明章永奎的身份信息,第三人章武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第三人章武提供的公证书复印件,本院已在庭外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证书在公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制定实施,法律对收养、送养尚无明确规定,因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第三人章武与死者章永奎存在合法的收养与被收养关系,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章永奎生前系被告曾都区洛阳镇卫生院职工,于1988年收养章武,并办理收养公证书【(88)随证字第4379号】,原告余顺芹与章永奎于1999年9月10日在洛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章永奎去世后,经洛阳镇卫生院填报、曾都区人社局审批同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23280元、安葬费5000元,该抚恤金及安葬费在洛阳镇卫生院尚未发放。为此原告余顺芹诉至本院。另查明,章永奎去世后,由养子章武对其进行安葬。本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一次性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分配。原告余顺芹作为死亡职工的配偶,第三人章武作为死亡职工的养子,都属于死者章永奎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参与分配,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理应按份额平均分割抚恤金。但鉴于原告余顺芹已过花甲之年,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生活来源,而第三人章武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故在分配抚恤金时对原告余顺芹应予照顾适当多分。丧葬费是用于对亡者的后事处理,应发放给实际支付安葬费用者,故该丧葬费应分配给第三人章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镇卫生院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余顺芹抚恤金23280元的70%即16296元,支付第三人章武抚恤金23280元的30%即6984元,并支付第三人章武丧葬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余顺芹承担70%即355元,第三人章武承担30%即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艳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庹 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