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沙玛依呷吉则土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则土古,沙马依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6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则土古,男,1997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2015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沙马依呷,男,1996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201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则土古、沙马依呷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则土��、沙马依呷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吉则土古、沙马依呷与沙马史古(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8号康德国会“大咖”网吧附近。由沙马依呷负责望风,吉则土古与沙马史古进入网吧后,共同将被害人曾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IPHONE7PLUS手机盗走。当日15时许,三人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42号“A+网咖”网吧内将被害人吴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IPHONE7盗走。当日19时许,民警将吉则土古、沙马依呷与沙马史古抓获。归案后,吉则土古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苹果”IPHONE7手机价值4934元,被盗苹果”IPHONE7PLUS手机价值5290元。被盗手机现已发还给二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吉则土古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视频截图、被盗手机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吉则土古、沙马依呷的供述,被害人曾某、吴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录像观看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则土古、沙马依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2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吉则土古在判决宣告后,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沙马依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吉则土古是进入网吧进行盗窃的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沙马依呷主要负责在公共场所网吧外望风,对盗窃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吉则土古如实供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沙马依呷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吉则土古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吉则土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05天。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前罪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沙马依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吴广哲人民陪审员 范兴碧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