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37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涛与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280号原告:刘涛,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涛诉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明、被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欠案外人借某被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某20万元。被告陈静辩称:己方欠案外人借某系事实,但从未委托原告代偿,亦未向原告借某,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陈静系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号九区1号401室房屋登记权利人,刘涛系该房屋实际居住人。2、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一、陈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于双梅人民币15万元;二、陈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于双梅利息人民币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2015年4月24日,刘涛起诉于双梅、陈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刘涛诉称:2002年7月10日,刘涛与房地产开发商金田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刘涛向金田公司购买上海市漕宝路XXX号9区1号401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刘涛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59,580元,并立即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但在办理房产证时得知房屋被被告金田公司抵押给银行,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刘涛与金田公司多次交涉无果,金田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导致原告刘涛至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产证;2002年9月起刘涛对房屋进行装修,随后入住至今,并正常缴纳该房屋所产生的物业费、水、电、煤等公共事业费;2015年初,刘涛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告知正在对房屋启动拍卖程序。后得知房屋产权已登记在陈静名下,因陈静与于双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于双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黄浦执字第4834号],要求陈静支付借某本金及利息等共计152,660元,因陈静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产权登记在陈静名下的房屋;刘涛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但却在2015年3月31日被裁定驳回;现起诉要求:1、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刘涛所有;2、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刘涛要求确认上海市漕宝路XXX号9区1号401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刘涛要求停止对上海市漕宝路XXX号9区1号401室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69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2017年5月2日,刘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于双梅20万元。于双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俊出具收条并在法院笔录中确认收到(2014)黄浦执字第4834号执行案款20万元。张文俊在庭审中作证表示代偿行为系刘涛自愿且未收到陈静委托。陈静在庭审中则表示其无力履行(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在无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刘涛基于阻却其实际居住的房屋被执行拍卖而代陈静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客观上避免了陈静因不履行判决而造成的名下房屋被拍卖等损失,故刘涛的代偿行为构成了无因管理,其有权要求陈静偿付执行款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涛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150元,由被告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月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