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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汉敏、吕意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汉敏,吕意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敏,男,汉族,1980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意嫦,女,汉族,1952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荣,吕意嫦之子。上诉人陈汉敏因与被上诉人吕意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汉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吕意嫦与谢国亮共同向陈汉敏清偿(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31号(以下简称83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谢国亮向陈汉敏清偿的借款款项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吕意嫦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汉敏诉谢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8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陈汉敏与谢国亮曾签订三份协议,其中2011年4月1日借款协议书约定谢国亮向陈汉敏借款636000元,该款项来源属于双方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融资合同及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据债务的重新确认。并判令谢国亮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汉敏清偿借款款项63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以借款4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陈汉敏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5084号],执行过程中吕意嫦提起异议,经审查后,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粤0604执异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榕亭里4号404房的执行。陈汉敏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吕意嫦与谢国亮于1979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9日离婚。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谢国亮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主要考虑两个条件: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逐笔分析构成借款协议书中的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2008年9月8日融资合同):首先,该合同为融资合同,是陈汉敏向佛山市劲达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达公司)投入资金的证明,双方也约定融资金额25万元、融资期6-12个月及每月分红7500元,有三方共同签名盖章为证,而谢国亮仅为担保人。谢国亮的担保方式属于保证,保证是以个人信誉作担保,具有人身属性;陈汉敏也未能举证谢国亮因作为保证担保人而获利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保证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陈汉敏与谢国亮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将上述债务转化为自身债务时,谢国亮已与吕意嫦解除婚姻关系,吕意嫦不可能与谢国亮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分享谢国亮负债所带来的利益。第二笔借款(借据):首先,吕意嫦并没有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且其表示不认识陈汉敏也不清楚这两笔债务,谢国亮也甚少给付生活费,陈汉敏也未能举证证明吕意嫦对该借款20万元同意或知情,可以认定吕意嫦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借款期限只有4天,且没有证据显示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或购置了夫妻共同财产,故此可认定涉案借款均由谢国亮一人支配使用,吕意嫦并未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综上,吕意嫦抗辩认为该借款属谢国亮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理据充分,法院予以采纳;对陈汉敏要求吕意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汉敏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陈汉敏负担。上诉人陈汉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汉敏的起诉请求;2.由吕意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陈汉敏本人因故未参加一审庭审,导致其代理人因不了解情况而未对吕意嫦扭曲事实的陈述予以反驳。二、谢国亮向陈汉敏借取涉案款项是用于其挂靠劲达公司的经营业务,从事经营业务获得的收益用于其家庭生活。事实上,谢国亮是与其子谢志荣共同经营、处理挂靠劲达公司的相关业务。三、吕意嫦及其子谢志荣明知谢国亮借取涉案款项的情况,陈汉敏曾于2009年多次找到谢志荣协商还款事宜。涉案借款属于谢国亮、吕意嫦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二人恶意串通,通过协议离婚手段将共同财产归于吕意嫦,意图逃避债务并损害陈汉敏的债权利益。被上诉人吕意嫦答辩称:一、陈汉敏作为一审原告授权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其又上诉称代理人不知情况明显不合常理。二、吕意嫦仅为普通退休工人,从未参与谢国亮的任何业务经营,更不了解谢国亮所经营业务的具体操作,对陈汉敏诉称的谢国亮挂靠经营情况一无所知。三、吕意嫦至今从未当面见过陈汉敏,也未接到过陈汉敏的催债电话或通知,更不知道陈汉敏的任何情况。四、吕意嫦从未当面见过谢国亮向陈汉敏出具任何借款借据,案涉借据及担保书也是在本案庭审中第一次见到,陈汉敏诉称吕意嫦知情涉案借款纯属无中生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二审诉争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吕意嫦、谢国亮的夫妻共同债务及吕意嫦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查,83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谢国亮应向陈汉敏偿还的636000元涉案借款,来源于谢国亮与陈汉敏在2008年9月8日签订的融资合同及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据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债务中,融资合同所涉的谢国亮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债务,是其以个人信誉进行保证而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的债务,无证据证明吕意嫦因谢国亮的保证行为而获益,故谢国亮的该担保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虽谢国亮又于2011年4月1日签署涉案借款协议书将担保债务转换为普通债务,但该协议签订时,谢国亮、吕意嫦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吕意嫦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该部分债务仍然属于谢国亮的个人债务。陈汉敏上诉称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实际是由谢国亮所借且款项用于谢国亮自身的业务经营,故该部分债务属于谢国亮、吕意嫦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陈汉敏的该诉称与融资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且借款的实际使用也不影响陈汉敏与劲达公司之间最初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陈汉敏的该诉称不予采纳。关于借据所涉借款,本院认为,因谢国亮向陈汉敏出具的借据约定借款应于2008年12月27日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陈汉敏就该借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至2010年12月28日已经届满。陈汉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且吕意嫦在一审期间提出了陈汉敏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应认定陈汉敏向吕意嫦起诉主张涉案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保护。至于谢国亮于2011年4月1日签署涉案借款协议书对借据所涉债务予以确认的行为,是谢国亮个人对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并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但该重新确认行为的法律效力并不能及于已解除婚姻关系的吕意嫦。承上,本院认为,陈汉敏上诉主张吕意嫦承担涉案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法院予以维持。陈汉敏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陈汉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婉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