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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执6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佑清、段春明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佑清,段春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6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佑清,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申请执行人:段春明,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8086021-8。法定代表人:陈明润,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张佑清、段春明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孝感市孝天支行有存款198258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孝感市孝天支行18×××9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70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余慧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