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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张某、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张某,梁某,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194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住上蔡县。被告梁某,女,汉族,住上蔡县,系被告张某之母。被告申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之父。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梁某、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告张某、梁某、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6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仪式,仪式后不久,被告张某以外出办事为由,于2017年2月27日离家外出,此后便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家协商未果。为了给付被告彩礼,原告家人四处借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73527元。被告梁某辩称,2016年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第一次收到见面礼36000元,第二次收到要好钱96000元,两次都是被告申某接收,2016年农历11月26日被告张某过门,当天收到上车钱2000元,交给被告张某,自己不知道是否有三金,过门当天被告张某带的嫁妆有电动车两辆、洗衣机一台、棉被九条,双方共同生活三个月。被告张某、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6000元,同年12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张某购买“五金”(钻戒一枚、手链一条、项链一条、吊坠一条、耳钉一对)花费16975元,同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要好钱96000元,同月24日,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上车钱2000元,被告共接收原告彩礼款134000元。被告张某过门时带有嫁妆:电动车两辆、洗衣机一台、棉被九条。2017年3月24日,被告张某离开家,双方不再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本诉讼,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五金”购买票据、邱现彬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记账卡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2、李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订立婚约后,按农村习俗,被告方接收原告婚约财产134000元,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解除婚约关系后,被告方应返还接收原告所送彩礼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交往过程中所送“五金”,因该行为属于原告为增进与被告张某之间情感的一种赠予行为,原告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交往中通过微信向被告张某转款8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前农村婚约财产纠纷处理的现状及李某1与被告张某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三个月的客观事实,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数额为134000*70%=93800元;被告张某过门时所带嫁妆:电动车两辆、洗衣机一台、棉被九条应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梁某、申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彩礼款93800元。二、原告李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张某过门时所带嫁妆:电动车两辆、洗衣机一台、棉被九条返还给被告张某。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866元,由被告张某、申某负担1019元(该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1019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杨 偏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馨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