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关洪华、惠民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洪华,惠民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鲁16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关洪华,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赔偿义务机关:惠民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惠民县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长青,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闫卫卫,惠民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赔偿请求人关洪华因错误执行申请惠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惠民法院(2017)鲁1621法赔1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关洪华于2017年3月2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惠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申请称:关洪华诉柯成发民间借贷一案,惠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判决柯成发偿还关洪华借款40000元及利息。由于柯成发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关洪华向惠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惠民法院应自动将关洪华在提起民事诉讼时申请的财产保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至今惠民法院没有执行到柯成发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五条(三)、(八)项的规定,惠民法院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申请人关洪华人民币53381元(计算依据如下:1.借款40000元;2.利息:(1)2013年2月1日—2014年8月1日,18个月×0.12/年x40000=7200元),(2)2014年8月1日—2017年2月1日,883天×0.000175/天×40000天=6181元,合计53381元)。惠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鲁1621法赔1号决定书,认为惠民法院在审理、执行中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述法释[2016]20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八)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惠民法院不存在上述情形,关洪华主张国家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惠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关洪华的赔偿申请。关洪华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称,关洪华提起民事诉讼时即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柯成发的网机等财产,且预交了保全费620元。后民事案件承办法官孙金刚告知已将网机查封,并对房东邢光远(柯成发租赁邢光远的房屋,网机等设备就在租赁房屋内)说,网机可以使用但不能买卖。此后,孙金刚一直拖延未予执行,直到2016年春节前告诉我网机已失火被毁损。我认为,惠民法院存在执行错误,当然应该由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调取了惠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卷宗、(2016)鲁1621执290号执行卷宗及(2017)鲁1621法赔1号案件卷宗。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关洪华以柯成发为被告,向惠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惠民法院予以立案。2012年2月15日,关洪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柯成发网机四台、案板一台。2012年3月2日,案件承办法官孙金刚向柯成发的房东邢光远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邢光远称,柯成发欠其租赁费、电费等未付,网机等设备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柯成发。后惠民法院未对关洪华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查封的保全措施。2013年4月11日,惠民法院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判令柯成���偿还关洪华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柯成发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关洪华向惠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惠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因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柯成发无可供执行财产,惠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鲁1621执290号执行裁定,终结(2013)惠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关洪华因与柯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惠民法院对柯成发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惠民法院经调查,不能证明关洪华申请保全的“四台网��、一台案板”的所有权人为柯成发,故未作出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八)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因惠民法院未对关洪华申请查封的标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关洪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八)项规定,主张让惠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惠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2013)惠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关洪华主张惠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赔偿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621法赔1号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