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6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郑儒玲与陈均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儒玲,陈均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941号原告:郑儒玲��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杰,男,汉族,1984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原告儿子。被告:陈均贤,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卡方,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芬,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儒玲诉被告陈均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艾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儒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杰,被告陈均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20日12时,被告陈均贤驾驶车牌号为粤W×××××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白云区××××街路段时,倒车时与行人郑儒玲(原告)抱着郑某(案外人)发生碰撞,致郑儒玲和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儒玲和案外人郑某无责任,被告陈均贤负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4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骨质疏松性新鲜椎体骨折(L2);2、腰椎滑脱症;3、骨质疏松症;4、子宫切除术后状态。出院医嘱:出院后1月、3月、半年、1年、2年、5年需回院复查,根据需要可能检查X线,CT、MRI,不适随诊。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后曾于2016年5月31日、6月23日、9月5日、12月27日、2017年3月21日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263.86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而支出的,治疗行为具有连续性,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2016年5月31日的费用已超出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出院后产生医疗费4263.86元。现原告仅主张4262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出院后医疗费为426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3天,现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需产生护理费用,考虑原���伤情涉及椎体骨折,需人护理合理,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是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广州市医院护工收入水平80元/天的标准计算,据此核定护理费为1040元(13天×80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是原告自述其在家带孙子,并未提供劳动收入的相关证明,原告主张其儿子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八、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骨折,需加强营养恢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但酌定为500元。九、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的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但考虑原告因伤住院、办理交通事故事宜等均需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虽并未达到评残程度,但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骨折,后续恢复仍需一段时间,��次事故势必会对原告心理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主张其存在精神损失属实,但考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十一、抚养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导致孙子需请人抚养支出抚养费,但是抚养其孙子并非原告的法定义务,且抚养孙子请人支出的抚养费并非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十二、保险合同主体:粤W×××××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陈均贤。十三、保险合同类型:粤W×××××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四、机动车使用权人与其他���偿义务主体情况:被告陈均贤为粤W×××××号小型客车实际驾驶人及该车登记车主。十五、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确认被告陈均贤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十六、其他情况: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郑某的法定监护人郑维杰、案外人吴培洁书面放弃对被告起诉的权利。十七、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59762元(其中后续医疗费4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抚养费2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郑儒玲无责任,被告陈均贤负全部责任。因保险公司承保粤W×××××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相关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陈均贤承担。因郑某放弃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本案中不再为郑某保留保险赔偿份额。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4262元,其他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粤W×××××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42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他费用5340元,被告陈均贤垫付部分,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由于本案被告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可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均贤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儒玲医疗费426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儒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40元;三、驳回原告郑儒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元,由原告郑儒玲负担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04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艾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