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5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辩护人赵玮娟,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7���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赵玮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2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4月9日17时45分许,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Forever21商场一楼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后陈某2发现被害人蔡某某放在模特底座上的1部苹果iPhone6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便把在附近的梁某某叫过来,示意并怂恿其动手偷,梁某某随即趁蔡某某试衣不备窃得该移动电话机。得手后两人离开商场行至百盛商厦处时,被一路跟踪的反扒人员抓获,当场从梁某某身上查获上述赃物。所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蔡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2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1、杨某某的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1张,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有关书证,被告人陈某2��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人陈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陈某2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池晓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