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魏清松与关荣、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松,关荣,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079号原告:魏清松,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关荣,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敏,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魏清松诉被告关荣、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荣、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清松诉称:2016年12月9日,被告找到原告称需要借钱急用,原告遂向被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8300元,关荣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确认担保该笔款项。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关荣、王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8300元及利息(以583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主张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关荣向原告魏清松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魏清松人民币58300元(伍万捌仟叁佰元整)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不得逾期。被告王敏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关荣借原告魏清松人民币58300元,有关荣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荣未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关荣除应及时清偿借款本金,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王敏是关荣借款的保证人,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王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清松借款本金583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8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泉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