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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袁志欣、袁志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志欣,袁志昂,姚苏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欣,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昂,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儒,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苏娣,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俏,女,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姚苏娣的女儿。上诉人袁志欣、袁志昂因与被上诉人姚苏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6)粤172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志欣、袁志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苏娣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姚苏娣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养鸡场的实际经营者是袁志昂,养鸡场的收入和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支出均由袁志昂负责,袁志欣从没有参与过养鸡场的经营和管理,袁志欣不应对养鸡场工资发放事宜承担责任。姚苏娣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袁志欣是养鸡场的实际经营者,亦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袁志欣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袁志欣也没有对姚苏娣说过发放工资事宜;故一审认定袁志欣是养鸡场的经营者并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在姚苏娣工作期间,袁志昂已将2012年度的工资全部付清给姚苏娣;并分别在2013年春节期间支付1500元,2013年清明节支付500元,2013年7月初支付6600元给姚苏娣;在2013年8月之后,袁志昂每月将一定数额的钱交给姚苏娣,由姚苏娣负责养鸡场的日常开支及买菜,每月结余的款项则用于支付姚苏娣工资。因此,袁志昂已通过不同方式付清姚苏娣的工资,一审认定袁志昂尚拖欠姚苏娣工资,是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认定袁志欣、袁志昂应支付工资给姚苏娣依据不足。(一)姚苏娣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首先,袁志欣从未参与养鸡场的经营管理,但证人证言却陈述“老板袁志欣对姚苏娣说……”,与事实不符。另外,证人证言还陈述“之后老板究竟有没有发这22000元工资给姚苏娣我不清楚”,该证言也无法证实袁志昂拖欠姚苏娣工资。其次,三份书面证言是统一打印的,在词语表达方式、用词造句、表述内容高度相同,甚至一致,违反常理;三份证言书写的“以上我所讲属实”亦字迹相似,且该字迹与落款签名的字迹明显不一致。因此,三份证人证言是串供,属于虚假作证,应不予认定。再次,三位证人在一审均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因此,姚苏娣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阳西县公安局程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关于袁志昂是否拖欠姚苏娣工资一事,孙滚并不知情,其所陈述的事实没有依据,也没有得到袁志昂的认可;且孙滚在笔录中陈述“袁志欣(袁志昂的弟弟)在阳西县程村镇派出所后面的荒岭养鸡”与事实不符。因此,阳西县公安局程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袁志昂拖欠姚苏娣的工资。(三)阳西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记载的主要事实部分为“经调查,由于孙滚与袁志昂的弟弟袁志欣有债务纠纷”,并没有记载袁志昂是否拖欠姚苏娣工资一事,因此,该调解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袁志昂、袁志欣应支付工资给姚苏娣的依据。姚苏娣辩称:姚苏娣只领取过一次工资;袁志昂、袁志欣主张的支付工资的数额不属实。姚苏娣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具体的答辩意见与姚苏娣一审的起诉意见相符。姚苏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袁志欣、袁志昂立即支付工资款(劳动费)22000元及利息给姚苏娣,其中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6%计算,自2013年10月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356元,此后利息计至付清工资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志欣、袁志昂为兄弟关系,共同经营养鸡场,雇请姚苏娣、袁广进、袁丽笑、韦安英在该养鸡场从事养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其中姚苏娣从2012年2月5日起在该鸡场工作,其工资从2012年2月起至2012年9月为1400元/月,从2012年10月起为1600元/月。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袁志欣、袁志昂经营的养鸡场停业,袁志欣、袁志昂与鸡场员工结算工资,但由于袁志欣、袁志昂资金欠缺未能支付工资给姚苏娣,并对姚苏娣讲其工资在一个星期后再支付。2016年7月12日,姚苏娣以袁志欣、袁志昂拖欠工资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诉讼过程中,姚苏娣提交袁广进、袁丽笑、韦安英证言,并申请证人袁广进、袁丽笑出庭作证,上述证言均证实袁志欣、袁志昂是鸡场老板,在鸡场停业与员工结算工资时未支付工资给姚苏娣,并称在一个星期后再支付。姚苏娣还提交多段录音,拟证明袁志欣、袁志昂尚欠其工资以及姚苏娣多次向袁志欣、袁志昂追讨工资。庭审中,姚苏娣与袁志昂均确认,姚苏娣在鸡场工作至2013年10月中旬,但其工资按2013年10月满一月计算工资。另查明,2016年1月4日,案外人孙滚为姚苏娣追讨工资与袁志昂发生肢体冲突,被袁志昂打伤,后双方经阳西县公安局程村派出所调解。孙滚在派出所询问笔录陈述其在2015年11月中旬与姚苏娣女儿孙文俏找到袁志欣追讨姚苏娣的工资及孙文俏的借款,当时袁志欣称等到当年12月中旬房屋拆迁后再支付。但袁志欣未如期支付,孙滚于是在2016年1月4日为上述债务找到袁志昂,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袁志昂在派出所询问笔录陈述孙滚为姚苏娣的工资三番四次找到其,要求其支付工资,其已向孙滚表明此前已付清工资给姚苏娣,但孙滚不听劝阻,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一审法院认为:袁志欣、袁志昂雇请姚苏娣在其二人经营的鸡场从事养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有该鸡场的其他员工袁广进、袁丽笑、韦安英证实,应予以确认。袁志昂辩称鸡场的实际经营者是袁志昂,姚苏娣受雇于袁志昂,并非袁志欣,袁志欣只是有时在鸡场帮忙,并提交阳西温氏禽畜有限公司肉鸡委托养殖合同为证,但其举证不充分,应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本案起诉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袁志欣、袁志昂在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与姚苏娣工资结算时称在一星期后再支付工资,姚苏娣当时不持异议,故姚苏娣可在该天的一星期后随时向两被告追讨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又因袁志昂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姚苏娣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即便本案诉讼时效按照案外人孙滚在代姚苏娣主张权利无果之日(2016年1月4日)起计算,本案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袁志昂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关于劳务工资计算问题,姚苏娣已为袁志欣、袁志昂提供劳务,袁志欣、袁志昂亦应按约定支付工资给姚苏娣。根据双方约定,姚苏娣的工资从2012年2月起至2012年9月为1400元/月,从2012年10月起为1600元/月,姚苏娣工作至2013年10月中旬,因袁志欣、袁志昂按2013年满一月计算姚苏娣工资,其工资总数应为32000元(8个月×1400元/月+13个月×1600元/月),姚苏娣自认袁志欣、袁志昂已支付10000元,袁志欣、袁志昂还应向姚苏娣支付22000元(32000元-10000元)。袁志昂辩称其已付清工资给姚苏娣,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述工资欠款利息损失的问题,袁志欣、袁志昂拖欠姚苏娣上述工资,造成姚苏娣存在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姚苏娣请求支付工资欠款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应酌定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上述工资欠款付清之日止。袁志欣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袁志欣、袁志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给姚苏娣,其中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上述工资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姚苏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458元,由姚苏娣负担76元,袁志欣、袁志昂共同负担382元。二审审理期间,袁志欣、袁志昂申请证人袁建伟出庭作证。袁建伟陈述养鸡场由袁志欣、袁志昂共同经营,袁志昂负责全面,袁志欣没有参与管理。袁建伟从2011年至2012年年底在养鸡场担任主管,负责工厂的日常开支和管理人员,包括工资发放。姚苏娣从2012年2月开始在养鸡场工作。至袁建伟离职前,袁建伟已经与姚苏娣结清2012年的工资13000元。袁建伟离职后,由姚苏娣担任养鸡场的管理。经组织质证,袁志欣、袁志昂认为养鸡场由袁志昂实际经营,对袁建伟的其他证言没有意见。姚苏娣对袁建伟的证言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袁志昂主张姚苏娣的女儿在2013年结婚时,在袁志昂处预支了6600元,同时姚苏娣女儿办喜宴的酒席材料也是由袁志昂置办。2013年由姚苏娣在养鸡场担任主管,袁志昂提前将买菜的费用预支给姚苏娣。在2013年10月解散养鸡场时,袁志昂亲亲自和工人结算工资,姚苏娣当时尚余3600多元工资未领取,袁志昂已支付完毕给姚苏娣,没有欠姚苏娣工资。姚苏娣对袁志昂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其女儿当时结婚时想向袁志昂预支工资,袁志昂称其父亲是做厨师的,可由其父亲做厨师,结算的款项最后在工资抵扣;姚苏娣女儿结婚酒席共摆7席,花费5600元;但后来卖材料的人向姚苏娣主张材料款,该5600元已由姚苏娣支付,并没有在工资中抵扣。在2013年10月结算工资时,袁志欣、袁志昂确认欠姚苏娣工资两万多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养鸡场是由袁志昂个人经营还是由袁志欣、袁志昂共同经营;二、姚苏娣的工资是否已结清。对于争议焦点一,袁志昂、袁志欣上诉主张涉案养鸡场由袁志昂个人经营,与袁志欣无关。姚苏娣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一审庭审中,证人袁广进、袁丽笑出庭证实袁志欣、袁志昂共同经营养鸡场;且袁志欣、袁志昂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袁建伟亦证实养鸡场由袁志欣、袁志昂共同经营。故一审认定涉案养鸡场由袁志欣、袁志昂共同经营并无不当,袁志昂、袁志欣上诉主张袁志欣并非涉案养鸡场的经营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姚苏娣从2012年2月2日工作至2013年10月中旬的时间没有异议,袁志昂亦确认2013年10月的工资按满一个月计算,故一审计算姚苏娣的工资至2013年10月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姚苏娣的工资标准亦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因此,一审认定姚苏娣工资总数为32000元正确。本案中,虽然姚苏娣在一审自认袁志昂、袁志欣已支付工资10000元,但袁志昂、袁志欣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袁建伟证实姚苏娣在2012年分两次领取工资共13000元,而姚苏娣对袁建伟的证言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姚苏娣已领取的工资为13000元。袁志昂、袁志欣二审陈述其在2013年春节期间支付1500元、2013年清明节支付500元、2013年7月初支付6600元,在2013年8月之后,由袁志昂每个月将一定数额的钱交给姚苏娣,由姚苏娣负责养鸡场的日常开支及买菜,每月结余的款项则用于支付姚苏娣工资,袁志昂已付清姚苏娣的工资。姚苏娣对袁志欣、袁志昂该主张不予认可;袁志欣、袁志昂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对袁志欣、袁志昂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是居于当时的证据认定姚苏娣已领取的工资为10000元,该处理本无不妥;但鉴于二审中证人袁建伟证实姚苏娣已领取的工资为13000元,故本院对袁志欣、袁志昂尚应支付给姚苏娣的工资数额进行调整,即袁志欣、袁志昂应支付给姚苏娣的工资为19000元(32000元-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172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阳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172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袁志欣、袁志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止)给姚苏娣;三、驳回姚苏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姚苏娣负担128元,袁志欣、袁志昂共同负担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姚苏娣负担48元,袁志欣、袁志昂共同负担3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詹礼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