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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民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张秀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张秀峰,王丽娜,张国阳,赵菊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25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被执行人张秀峰。被执行人王丽娜。被执行人张国阳。被执行人赵菊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张秀峰、王丽娜、张国阳、赵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43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张秀峰、王丽娜、张国阳、赵菊仙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已实现债权2547118.5元,未实现债权1038841.34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张秀峰、王丽娜、张国阳、赵菊仙查无下落,其房产已被拍卖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2558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飞腾 来源:百度搜索“”